(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彤彤,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超、罗静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自起诉后的生活费2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于每年的3月份给付;2、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生活费4万元。被告表示原告有退休工资及自有房产,且有继女承担义务,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于1994年5月协议离婚,被告随母生活,但原告向被告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己退休,退休工资为二千多元,并有自有房产。被告目前己工作,其自述月工资收入约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退休人员,退休工资不高,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