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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其友与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友,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陈其友。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90号508室。法定代表人:虞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友与被告赵大炳、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流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陈其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大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友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20时许,赵大炳驾驶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骆霞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算山老金龙修理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临邑13078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颞部硬膜血肿、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积液、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及左侧颞部头皮血肿、颧部软组织挫伤、颧骨骨折、颧弓骨折、眶下壁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2天,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2012年4月6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赵大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3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7日,又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创伤,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⒈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04元、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1.88元等合计311461.08元;⒉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其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铭流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铭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74714.34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主张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无据,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除外),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户口簿,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20时00分,赵大炳驾驶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骆霞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算山老金龙修理厂门口左转弯时,与迎向由原告陈其友驾驶的临邑13078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大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12天。2012年12月12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其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颧部软组织挫伤、颧骨、颧弓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陈其友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被告铭流物流公司系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赵大炳系被告铭流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铭流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74714.3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陈佳祥(2012年3月20日出生)、母亲陈吉芳(1933年4月10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404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76042.34元。⒉关于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34058元/年×20年×22%)。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等,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31500元(3404元/月×8.5个月)。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减少情况,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7023.63元(38151元/年÷12个月×8.5个月)。⒌关于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⒍关于护理费9530元(3179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600元。⒏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⒐关于鉴定费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723元。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1.88元(21779元/年×子女38年×22%÷2+11253元/年×母亲5年×22%÷5)。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98.08元(21779元/年×儿子18年×22%÷2+11253元/年×母亲5年×22%÷5)。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大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大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大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赵大炳系被告铭流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铭流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铭流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其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6042.34元、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27023.6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3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合计328932.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8.08元、误工费14546.72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合计240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其友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8432.25元,扣除已付74714.34元,尚应赔偿13717.9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原告陈其友负担549元,被告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