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河与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河,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晏,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吉坑路工业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322831。法定代表人何君才。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时间为2年,利息按银行双倍计算,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将在建(包括已建或在建)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的工业厂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品抵押给原告,如借款期满,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业在内的工业园所有的物业进行拍卖或转让以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支付借款,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补充协议》,把还款日期延至2010年12月31日。后原告一直追讨,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一直没有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时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24个月;利息按银行双倍计息,每月按时支付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时,该合同第三、四条约定被告将在建(包括已建或在建)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路的工业厂房1000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品抵押给原告,如借款期满,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业在内的工业园所有的物业进行拍卖或转让以偿还借款。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君才及案外人吴某芬签名确认。同日,案外人吴某芬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其中载明“收过黄河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君才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由2006年7月1日所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由于本人无法还清,故此合同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落款处为何君才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另查: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何君才,所占出资比例为60%;其监事是吴某芬,所占出资比例是40%。案外人吴某芬与被告何君才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告有稳定且较高的收入,上述借款150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故没有相应的银行取款、转账记录;2、在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出具上述《收条》的案外人吴某芬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君才的妻子,她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3、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就双方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且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君才及案外人吴某芬签名确认,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又因上述《借款抵押借款合同》与案外人吴某芬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君才出具的《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且吴某芬与何君才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再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中第三、四条约定被告将工业厂房抵押给原告,因原告既未提交上述工业厂房的权属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抵押条款即第三、四条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上述《借款抵押合同》除第三、四条抵押条款外,其余条款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又因原告庭审中确认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31日,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变更后的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中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但庭审中,原告确认仅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中“利息按银行双倍计息,同时每月按时支付,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可知,上述利息约定应为借期内的利息;又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0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8600元,由被告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