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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梅适用简易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家庭的自然状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伤情照片1张及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殴打原告杨某致其受伤的事实。3、张营乡李桥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经常殴打原告杨某,两人夫妻感情不和。4、原告申请证人杨玲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与杨某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家庭的自然状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临泉县张营乡赵湾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3、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举出的第1、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及被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两村委会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无法查实证明的真实性,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第4组证据证人证言,该证人杨玲与原告杨某系亲姐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律效力较低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两人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的当庭举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王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举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云海涛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