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出生。2012年8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13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S226**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4km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秦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彭玉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笫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