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行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某甲、刘某乙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沂南行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玉琢,局长。被执行人:刘某甲,男。被执行人:刘某乙,女。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某甲、刘某乙行政征收一案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沂费征字(2012)第100237,1002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对沂费征字(2012)第100237,1002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沂费征字(2012)第100237,1002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沂费征字(2012)第100237,1002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尹纪栋审判员 杨月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