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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丰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法杰与郑海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法杰,郑海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郑法杰,寿光市台头镇一座楼村230号,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波,寿光市台头镇郑家埝村217号,村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法杰诉被告郑海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法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郑海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法杰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郑海波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行至寿光市台头镇一座楼村前,因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郑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23.63元。被告郑海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郑海波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头镇一座楼村前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座楼村前处因观察不周,将路边行人郑法杰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郑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43天。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41528.03元(41125.53元+280元+2.50元+380元)、误工费7023.6元(39.02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3000+3120+2880)元÷3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6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75093.63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郑海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11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珍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一份、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郑志刚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被告郑海波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波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郑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得当,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28.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床位费太高,应扣除本费用,但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无异议,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相关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8月2日,其误工时间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并未超过60岁,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即其子赵志刚的工资表有修改行为,且扣发工资的证明、工资表均系伪造,对此不予认可,并同时提供人伤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因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其它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030元,不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所提异议的放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该事故确实需要支出部分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被告郑海波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法杰的损失。因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郑海波不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法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7412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12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治中审判员  隋华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