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庆华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3立民终4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王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确有错误,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还款行为履行地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为23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