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兰贵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贵,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刘兰贵,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张世叶,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骁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东、XX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兰贵诉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叶、王宇峰、被告中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贵诉称,2012年5月18日其到报告承揽的蓝田至商州高速公路工程段干活时受伤。后在唐都医院、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1、额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下睑缘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3、视网膜震荡,左小管损伤。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其中上述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惠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起,原告到被告承揽的蓝田至商州高速公路工程蓝田管理人员住宅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月18日,原告干活时,按照工地管理人员的安排搭建钢筋操作间,当原告站在工地事先搭好的脚手架上,手接石棉瓦时,脚手架晃动,将原告摔到地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撕裂脱伤,左侧下睑缘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2010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后又住入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撕裂脱伤、左侧下睑缘皮肤挫裂伤术后、视网膜震荡(左)、左小骨损伤。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1年11月7日、11月18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又在陕西省博爱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19元。住院医疗费475.90元。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蓝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1952.80元之的80%即17562.24元,剩余的4390.56元由原告自负。宣判后,双方未上诉。2012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1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1、刘兰贵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2、刘兰贵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3、刘兰贵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2100元。2010年8月至今,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真理村53号租房居住,以打工为生。原告先由直系血亲父亲刘邦成健在,其父亲的出生年月当地公安机关未作出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014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项目工地上干活受伤,但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6月20日分包于陕西省荣鑫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蓝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脚手架上作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偏高,应酌定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刘邦成户籍证明,当地公安机关未对刘邦成的出生年月作出确认,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由陕西省荣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贵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6050元的80%即84840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刘兰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刘兰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元博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