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权生与严六长、周勤英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权生,严六长,周勤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胡权生,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0日,住宣汉县东乡镇。委托代理人:范锐锋,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六长,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3日,小学文化,住宣汉县下八镇。被告:周勤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1日,住宣汉县南坝镇。原告胡权生与被告严六长、周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宏斌、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锐锋,被告严六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权生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宣汉县东乡镇州河丽都花园B区B2幢五单元三楼一号拆迁安置房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刻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义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予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据3张、宣房权字第279**号房权证、收条、宣汉县东乡镇宝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自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关系,二被告收取了卖房款,且原告已于2010年6月入住至今的事实。被告严六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周勤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严六长、周勤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四川省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给自己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州河丽都花园B区B2幢XXX房屋一套卖与原告胡权生,被告严六长、周勤英(出卖人)与原告胡权生(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出卖人位于宣汉县东乡镇州河丽都花园B区B2幢XXX房屋,属于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区84.52平方米。二、房屋室内设施、设备及其它附属物经双方现场协商为准。三、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房屋转让价总额人民币165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圆整),首付人民币1590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圆整),下欠6000元(陆仟圆整),待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四、双方需约定的其它事项:2、甲方提供原与开发商签订的安置合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交房款发票原件。3、此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产权即属买受人所有。出售人与开发商及其它人员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与买受人一律无关。出卖人(签字):周勤英、严六长买受人(签字):胡权生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与四川省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宣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系开发商所有),以及四川省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严六长出具的三张“收据”,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59000.00元,被告周勤英、严六长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权生购宣汉县东乡镇州河丽都花园B区B2幢(安置房)XXX楼总价165000(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实收159000(壹拾伍万玖仟元整)下欠6000元(陆仟元整)待房产权过户一次性付清。收款人:周勤英、严六长2009年12月13日”。原告胡权生付款后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6月入住至今。后原告胡权生多次找被告严六长、周勤英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无果,从而酿成纠纷。同时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严六长与被告周勤英在宣汉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二被告对卖房款14万元进行了分割。胡权生下欠6000元房价款未支付给二被告。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法律行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胡权生已依约向被告严六长、周勤英支付了购房款159000元,下余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待房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严六长、周勤英收取原告胡权生房价款159000元后至今未协助原告胡权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权生要求被告严六长、周勤英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下差购房款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六长、周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胡权生办理宣汉县东乡镇州河丽都花园B区B2幢XXX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严六长、周勤英履行协助原告胡权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胡权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严六长、周勤英下差购房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六长、周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丽审 判 员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