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杨某乙,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杨某甲多次向原告周某某索要钱财或者借款,原告周某某先后多次支付杨某甲现金共计62000元。但杨某甲在与周某某交往期间又与他人订立婚约关系后结婚,原告知道杨某甲订婚的情况后遂找其质问,被告杨某甲当场书写了借条一张,原告拿到借条后觉得写得不合格,遂向城关镇派出所反映,经派出所副所长袁国友及城关镇司法所所长谭苗协调,杨某甲将原借条撕毁重新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前付清,被告的妹妹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某甲要求按照借条还款,但被告杨某甲态度恶劣,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原告周某某诉请不成立,杨某甲没有向周某某借现金60000元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担保关系不成立。周某某胁迫答辩人书写借现金60000元条子,而答辩人并没有借现金的事实,该借条内容不真实,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辫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是否成立。2、所涉及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双方婚约财产。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所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派出所调解处理民事案件登记表;3、龙凤珠宝金行质量保证单;4、转帐单。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借条”形成程序不合法,原告购买的物品被告没有收到,转帐单有三张7300元看不清不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周某某先后数次向被告杨某甲所持银行卡汇入人民币及给其购物。因被告杨某甲又与他人订立婚约关系后结婚,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某甲给原告周某某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同月29日,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石泉新华宾馆为60000元给付时间发生分歧意见,原告周某某向石泉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经石泉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城关镇司法所调解杨某甲对礼品及现金共计60000元数目表示认可,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杨某甲对6万元钱表示认可;2、杨某甲给周某某立下欠条,并注明2013年1月29日前还清;3、由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原告周某某让被告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前付清,担保人杨某乙”。此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杨某甲索要无果,原告周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连带清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恋爱解除后,双方因恋爱期间财产往来发生争执,引发纠纷。经石泉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杨某甲对周某某为其所花财物现金共计认可60000元,并立据限期偿还,其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周某某诉请由杨某甲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某某在石泉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处理周某某给付杨某甲礼品及现金60000元立据时,让被告杨某甲出具现金借条由被告杨某乙担保,因2012年10月29日立据当日被告杨某甲并无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故由被告杨某甲出具今借现金60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担保条据属无效借条,主合同无效,担保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周某某欠款60000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宗洪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