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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念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念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念忠,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9043。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念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念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2月26日,原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建筑工程,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期间月利率为6.96‰。签订合同后,原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3000元,仍欠本金7000元;并且自2005年9月21日起,被告拖欠利息至今。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博罗县辖内各农村信用社实行统一法人,成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包括原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欠息为6036.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惠银监复(2005)16号},证明原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3、被告曾念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农信信借字(2004)第10236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曾念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5、《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贷款核对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7、利息统计表,证明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036.41元。被告曾念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12月26日,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曾念忠签订一份农信信借字(2004)第10236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念忠向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消防器材;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上述《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同日向被告曾念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曾念忠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利息人民币6036.41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本院认为,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曾念忠签订的农信信借字(2004)第10236号《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念忠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念忠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44‰[6.96‰×(1+50%)]计算。被告曾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念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6036.41元;2012年7月3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预交32元),减半交纳63元,由被告曾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东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嘉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