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晓东,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撤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元,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晓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间,先后从梁某某(已判刑)、金锐刚(另案处理)、刘云辉(外逃)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蛟河市民主街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卖给梁某某冰毒0.3克,用于吸食,得款600.00元。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蛟河市民主街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卖给梁某某冰毒0.5克,用于吸食,得款1,000.00元。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主街首钢小区其家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冰毒0.3克,用于吸食,得款500.00元。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主街首钢小区其家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冰毒0.3克,用于吸食,得款500.00元。2011年3月末某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其外甥女的男朋友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由李某某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帮助张某甲卖给孟某某冰毒0.3克,用于吸食,得款500.00元。2011年3月末某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由李某某在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帮助张某甲卖给孟某某冰毒0.3克,用于吸食,得款500.00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由李某某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帮助张某甲卖给孟某某冰毒0.4克,用于吸食,得款7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七次,总计2.4克,得款4,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总计1克,后经告发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宣读了二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基本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通过李某某向张某甲购买三次毒品应认定持有行为,应以克数科刑,不应认定是贩卖,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从梁某某(已判刑)、金锐刚(另案处理)、刘云辉(外逃)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蛟河市民主街富尼熊电玩城门前,2次分别卖给梁某某0.3克、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4月21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侦办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时,梁某某供认其曾多次在张某甲手中购买冰毒,2012年7月11日,在新农街西沟沙场将张某甲抓获,2012年12月4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吉林市江城监狱将李某某解回。2、书证刑事判决书2份,载明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撤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一千九百元。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张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帮他购买冰毒,大约“三分货”(大约0.3克)左右,其联系“一毛七”后,2次在新区大石头处在一毛七手中购买冰毒,每次600.00元,一包冰毒,每次抽取其中一分货左右的冰毒后,以600.00元卖给张某甲。2011年春节后,其手中没有冰毒了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要购买600.00元的冰毒,大约三分货左右,张某甲让其等电话,一会儿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冰毒到了,让其到富尼熊电玩城找他,在富尼熊电玩城门口,其给张某甲600.00元钱,他给其一小塑料袋“三分”左右的冰毒,其购买冰毒后自己吸食了。一周左右,其又给其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其购买冰毒,其让他帮其购买1,000.00元冰毒,其与张某甲在富尼熊电玩城门口交易的,其给他1,000.00元,他把“五分”左右相当于0.5克冰毒交给其,其购买冰毒后自己吸食了。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一天其在梁某某手中以1,800.00元价格购买过3包冰毒(大约9分货,相当于0.9克),其没吸食带在身边。2011年春节后,其在富尼熊电玩城玩游戏,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600.00元冰毒,他到富尼熊找其购买了600.00元冰毒,其给他一小包的冰毒大约三分货,相当于0.3克。一周左右,梁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要购买1,000.00元冰毒,其当时在富尼熊通过杨多多购买了1,000.00元的冰毒(一纸包大约五分货左右,相当于0.5克),之后在富尼熊卖给梁某某了。如果杨多多拿回来的冰毒够数的话,其会从中拨出一点自己吸食,但当时杨多多拿回来的冰毒太少了,其就没有从中留冰毒。本院经审理查明二: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主街首钢小区其家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用于吸食,得款500.00元。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主街首钢小区其家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冰毒0.3克,用于吸食,得款200.00元,欠款30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接触过几回后,有一次,听李某某说他舅舅张某甲向他打听其是否准成,张某甲要让其帮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春节后,张某甲约其在他家对面楼下见面后,带其到他朋友家尝尝货,其与张某甲等四人共同吸食了一包冰毒,张某甲问其是否好卖,其说好卖,张某甲让其帮着卖,并给其好处,其当时没有答复他。2011年2月,其与张某甲在梁某某家,其三人共同吸食冰毒,几天后其与梁某某要溜冰,其二人凑了500.00元后,其联系张某甲以500.00元价格在张某甲手中购买一包三分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后其回到梁某某家将三分冰毒全部吸食。2011年2月某日,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要购买三分货的冰毒,张某甲约其在他家楼下见面交易,见面后张某甲交给其一包三分左右冰毒,他向其要500.00元,其手中没有钱就给他200.00元,后其到梁某某家其二人一起将冰毒吸食。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2月,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500.00元冰毒,其让他到其家首钢楼下找其取的冰毒,他给其500.00元,其给他一小包冰毒三分货左右。2011年2月,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500.00元冰毒,其让他到其家楼下找其,在其家楼下其给他一小包冰毒,他给其200.00元,他说剩下的钱以后给其补上。其单独向孟某某贩卖的两次冰毒是其在梁某某手中购买后,自己没有吸食,孟某某找其购买冰毒时其转手卖给他的。其共向孟某某贩卖过5次前四次都是0.3克,最后一次是0.4克,共计1.6克。本院经审理查明三:2011年3月末,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帮助张某甲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500.00元。2011年3月末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帮助张某甲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500.00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门前帮助张某甲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得款70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末,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要买货,张某甲因为其给他的钱不够,就不卖给其了,其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手中是否有货,李某某说有让其到富尼熊电玩城给他送500.00元,其到富尼熊后把钱交给李某某,他给其取的货,回来后李某某拿来一包三分货的冰毒交给其,其回家后自己把冰毒吸食了。2011年3月末,其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要购买500.00元冰毒,他让其到富尼熊电玩城把500.00元给他送去,在电玩城其把钱交给李某某,他给其取的货,回来后李某某拿来一包三分货的冰毒交给其,其回家后自己把冰毒吸食了。2011年4月10日晚,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购买700.00元冰毒,他让其到大富豪台球厅给他把700.00元送过去,其给他送完钱后,让李某某直接把货送到娜莎足疗102房间,其在那等。过后李某某给其送来一包4分货的冰毒,其把货放在桌上后出去了,其给吴鹏打电话让他与其一起吸食,其回来后发现冰毒被打扫卫生的人弄到地上了,其捡了点与吴鹏一起到他家吸食的。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张某甲是其女朋友的舅舅,其认识张某甲后,与他在富尼熊电玩城玩的时候,他曾当其面拿出来一小塑料袋形似味素的东西说是冰,他有货,要是有人玩的话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如果卖的好的话他会提供一些冰毒供其吸食,其答应帮他联系,购买冰毒就是想多挣点钱,其也能免费吸食一些冰毒。2011年2月,其当时与梁某某、孟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朋友旅店闲聊中,孟某某和梁某某提出吸食毒品,之前其已经把孟某某介绍给张某甲认识,其知道张某甲吸食冰毒并向外贩卖冰毒,孟某某经常吸食冰毒,算是给张某甲介绍个客户,孟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问他手中是否有冰毒,张某甲让他到富尼熊电玩城找他,十几分钟后,孟某某回来后拿出一小包冰毒,其与梁某某、孟某某三人一起吸食的。2011年3月,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500.00元冰毒让其帮助联系,其让他直接与张某甲联系,孟某某说张某甲因为钱的事现在不卖给他了,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其答应帮他购买冰毒,孟某某要购买500.00元的货,之后其联系张某甲说大君(指孟某某)要买货,张某甲问要多少,其说他要购买500.00元的,张某甲问是否直接给钱,其说能,他给其一小包冰毒交给其说是三分左右货,让其把钱收回来,其给孟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富尼熊电玩城门口找其,孟某某过来后其把一小包冰毒交给他,他给其500.00元,其回到富尼熊把500.00元交给张某甲。2011年3月末,孟某某打电话还要让其帮助购买500.00元冰毒,其当时在富尼熊电玩城玩游戏,其对张某甲说“大君”要500.00元的货,张某甲从衣兜内掏出一小包冰毒,说大约三分货左右,让其给他送去把钱收回来,其给孟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富尼熊找其,在富尼熊电玩城门口,他给其500.00元,其给他一小包冰毒。2011年4月上旬,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700.00元冰毒,其让孟某某把钱送过来,一会儿孟某某到大富豪台球厅,交给其700.00元,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大君”要买700.00元货,他让其到首钢他家找他,挂断电话后孟某某问其给谁打电话,其说是个女的,之后其告诉他其去取货,孟某某让其把货送到娜莎足疗店,之后其到张某甲家把700.00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给其一小纸包冰毒说是四分左右货,之后其给孟某某送去了,其共三次帮张某甲贩卖冰毒十分货相当于1克冰毒。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其与李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知道他认识的人较多,在与他一起吸食冰毒的过程中,其对李某某说,如果有人要买冰毒,其有进货渠道,并让他帮忙联系,还答应他如果卖出去的话给他一定好处(会给他一点冰毒让他吸食)。2011年3月末,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孟某某要购买500.00元冰毒,其在金锐刚手中取了500.00元冰毒后,在富尼熊电玩城其把一小包冰毒(大约三分货)交给李某某。2011年3月末,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大军”要购买500.00元货,其又在老金处取来500.00元货后,在富尼熊电玩城其把一小包冰毒(大约三分货)交给李某某,他给其500.00元。2011年4月,李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大军”要买700.00元货,其在老金手中取完货后,让李某某到其家楼下取货,李某某在其家楼下给其700.00元,其给他一小包冰毒,大约四分货左右。每次孟某某找李某某买冰毒,都是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孟某某提供的钱数,其按照他提供的钱数,找金瑞刚取货,货款其先行垫付,取货后,其把货交给李某某他再把钱交给其,其找李某某中间传货,他一分钱也不差其,李某某喜欢吸食冰毒,他帮其贩卖冰毒,其平时会给他一点冰毒让他吸食。其每次在金瑞刚手中取完货后都会从中分出一点自己留着吸食,其抽取的冰毒都被其平时自己吸食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七次向他人贩卖冰毒2.4克,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冰毒三次1克的事实,有证人梁某某、孟某某证实在张某甲及李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甲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案件提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与证人证实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通过李某某向张某甲购买三次毒品应认定持有行为,应以克数科刑,不应认定是贩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卷宗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张某甲让李某某帮助张某甲卖毒品并答应给李一些冰毒供其吸食,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甲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对其定罪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两名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元。(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已折抵刑期1个月零26天。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