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城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新港村机场路匝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过程中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从就医的医院逃离,后于2013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案发当日被查获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浙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某、闻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查获之后拒不到案接受处理,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