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绍梅与胡关为、周笑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关为,周笑盈,李绍梅,胡芳,胡欣然,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施祖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关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笑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梅。原审被告:胡芳。原审被告:胡欣然。原审被告: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祖勋。原审被告:施祖勋。上诉人胡关为、周笑盈为与被上诉人李绍梅、原审被告胡芳、胡欣然、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胡关为、周笑盈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关为、周笑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