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纯华、王纯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纯华,王纯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天台路**号A-3。注册号:610000100061789。法定代表人陈苏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华,男。被告王纯菊,女。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纯华、王纯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维、郑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华、王纯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兴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王纯华的指定,与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兴银公司自其处购买久保田小型挖掘机(机号:22385)一台,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给被告使用。同日,兴银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并对总费用、月租金、期限等作出约定。被告王纯菊作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6日,其向兴银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与兴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费用明细表》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0年6月挖掘机交付被告至2012年11月底,被告违约欠付租金120537元,致其为被告向兴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兴银公司要求其承担未到期租金94871元的保证责任。其于2012年12月25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兴银公司,为被告再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提机时应支付172498元前期费用,但被告仅支付8万元,其余92498元系其为被告垫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至此,其累计向兴银公司支付307906元保证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纯华支付保证款307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纯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与被告王纯华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兴银公司为出租人,被告王纯华为承租人,被告王纯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久保田小型挖掘机,型号KX185-3,编号22385;租赁期3年,即36个月;保证金15万元;第一期租金17743元,从保证金抵扣4190元,其余13553元于2010年7月20日向出租人指定账户支付;第二期以后租金17719元,从保证金抵扣4166元,剩余13553元自2010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向出租人指定账户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纯华接收涉案挖掘机。两被告还签署《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约定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15万元,提机时总付款172498元(首付、费用合计),每月实际支付租金13553元,购机总付款660406元(首付、费用、每月租金合计)。2010年6月26日,原告向兴银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一份,为被告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费用明细表项下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函载明:“担保范围:被担保人未按照主合同及明细表约定的时间或数额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首付款及后续36期租金);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及明细表约定的被担保人履约日期届满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担保责任的承担:被担保人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承担主合同及明细表项下被担保人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的担保责任,并将以上全部款���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0日,兴银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该函载明:“依据我公司委托,授权贵公司代理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与融资客户王纯华所签订的融资合同及费用明细表所约定的融资租赁各项费用{提机前应付费用及36期融资租赁租金(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现对授权你公司代收客户王纯华融资租赁全部费用确认如下:1、首付款费用已全部付清。2、截止2012年12月10日我司已收到29期贵公司所付王纯华融资租赁租金393037元,其中王纯华付款272500元,贵公司垫款120537元(贵司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已垫付上述金额)。3、剩余融资租赁租金7期94871元。”原告称根据兴银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兴银公司支付了剩余七期租金94871元,并举证《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佐证。原告称被告王纯华仅支付首付款中的8万元,其余92498元系其垫付,并举证《收款收据》一份佐证。诉讼中,原告撤回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合同履约担保函、确认函、电汇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兴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单方向兴银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兴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内容,可以证明兴银公司已接受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且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王纯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代付款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因该担保函系原告单方向兴银公司出具,故原告向兴银公司一次性代付剩余七期租金的行为,系其履行担保函的义务,但该担保函的效力并不能涉及本案被告。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截止于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1月22日,尚有五期租金未到期,因此,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清偿已到期的代付款,被告应返还的代付款数额为240141元{首付款及费用92498元+截止第三十一期的未付租金147643元(前二十九期代付款120537元+第三十、三十一期租金合计2710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纯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纯菊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象应为兴银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款24014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3元;由被告王纯华负担461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