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12月生,汉族。被告胡某甲,男,1974年7月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日生一子,名叫胡某乙,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7月复婚,2007年元月生一女儿,名叫李某乙。但双方感情裂痕进一步加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09年分居,请求法院依���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一人一个,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甲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陈某某、胡某乙、李某乙证明材料各一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0年6月生一子胡某乙,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06年7月复婚,于2007年元月生一女李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二人自2009年分居至今。婚生两子女现随原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不注重感情维持,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应有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子每月自付抚养费15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