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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方树朝与莫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朝,莫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方树朝,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至县尧渡镇。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有胜,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尧渡镇。原告方树朝与被告莫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树朝的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有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借条两份。证明2010年9月8日、2011年元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树朝主张被告莫有胜向其借款20000元,有莫有胜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莫有胜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开庭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没有举证其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告借款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树朝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莫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