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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张小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李国明。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辉。原告李国明诉被告张小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2013月3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贤禹、被告张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日11时30分许,驾驶电瓶三轮车行至彭白路小鱼洞镇太子村路段时,与被告张小冬件事的车牌号为川AY8R**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左下肢骨折,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冬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小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2242.66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3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60元、财产损失5288元,合计103437.16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小冬辩称,自己是川AY8R**的小型轿车的车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Y8R**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负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小冬垫付的医疗费537.97元、生活费1000元、电瓶三轮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340元,合计3977.9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小冬。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李国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李国明身份证1份、被告张小冬身份证1份、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小冬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3、华安财保高新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川AY8R**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投保的事实;4、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小冬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4份、成都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242.66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90元的事实;7、车费票据4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60元的事实;9、陈晓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陈晓林支付护理费7500元的事实;10、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1份、电池保修卡1份、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5288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冬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龙门山镇公立卫生院病情证明单1份、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被告张小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7.97元的事实;2、原告之子李东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小冬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维修费票据24份,证明原告垫付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11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60元、川AY8R**的小型轿车施救费10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被告张小冬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张小冬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财报高新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证据9,经被告张小冬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原告实际支出金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冬的意见并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所提出的意见,故原告出示的证据9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出示的证据10,经被告张小冬质证认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并未完全毁损,被告张小冬已将车辆送修,原告也认可车辆送修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10仅证明原告车辆及配件的购买价格,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故原告出示的证据10,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出示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小冬均认可电动三轮车送修的事实,被告张小冬也已向车辆维修商户支付了维修费,该事实也经原告与被告张小冬认可,故对被告张小冬出示的证据3,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于2012年9月2日11时30分许,驾驶电瓶三轮车行至彭白路小鱼洞镇太子村路段时,与被告张小冬件事的车牌号为川AY8R**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骨折,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龙门山镇公立卫生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537.97元。当日,原告被转院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26日,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成都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治疗费共计12242.66元元。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冬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另查明,1、原告李国明。庭审中,被告张小冬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被告张小冬同意负担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现就原、被告争议的损失费的确定、损失费的赔偿进行分析评判:因原告李国明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789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8年×10%=14319.2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6日=5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虽向陈晓林支付了7500元的护理费用,但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前述规定进行计算。陈晓林为原告所雇佣护工,护理费应当参照原告住院所在地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按照一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因原告提供的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无护理医嘱,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26日=20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告张小冬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5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定损进行维修,故损失应当按照维修金额进行计算,为11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张小冬所举出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780.6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917.09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小冬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60元、川AY8R**的小型轿车施救费1080元,因本案为侵权赔偿案件,川AY8R**的小型轿车为侵权人所驾驶车辆,其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对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用260元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34358.3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67.7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60元、残疾赔偿金14319.2元、交通费3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0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23.54元(含医疗费8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自费药1917.09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2867.09元,由被告张小冬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张小冬已向原告垫付的2897.97元,扣除被告张小冬应负担的2867.09元,剩余30.88元自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张小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国明赔偿款31460.3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小冬垫付款30.88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由被告张小冬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