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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彭世雄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世雄,男,1951年12月17日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防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住防××××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20日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防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辩护人唐上敏,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世雄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世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世雄及其辩护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彭世雄任防城港市防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防城区政府于2009年下半年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工作,彭世雄明知其及其儿子彭X有、其胞弟彭甲不符合当年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仍利用职务之便,占用本村危房改造补助名额将其三人名字上报镇政府,并虚构2008年其三人已合建竣工并已入住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为2009年拆除旧房所建的事实,分别以其及其儿子彭X有、其胞弟彭甲的名义填写有关《申请书》、《防城港市防城区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承诺书》、《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土墙承重房屋危险���评定用表》、《防城港市防城区2009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试点项目协议书》、《乡镇危房改造质检监督表》等材料,且在其三人的《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上加盖本村公章,使其申请获批准并通过验收,从而以其三人的名义骗取国家危房补助资金共44100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彭世雄的到案说明,证人邓某某、吴某某、彭甲、彭乙、郑甲、农某某、郑乙、陆某某的证言,XX镇XX村危房改造国家补助清册,危房改造国家补助清册名单及代发政府危房改造国家补助帐页,防城区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防城区2009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试点项目救助户公示材料,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乡镇危房改造质检监督表,申请书,防城港市防城区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承诺书,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土墙承重房屋危险性评定用表,防城港市防城区2009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试点项目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防城区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房屋验收表,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指认房屋照片,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彭世雄的认罪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世雄身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干部,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伪造相关材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世雄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世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彭世雄退出的赃款44100元返还受害单位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人民政府。宣判后,上诉人彭世雄上诉提出,1、其和其子符合危房改造补助的条件,并非骗取改造补助资金;2、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3、司法机关办理本案程序违法;4、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上诉人彭世雄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因上诉人和彭甲、彭X有的房子在危房改造范围,且不符合贪污罪主体;2、认定上诉人贪污4.4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彭世雄只领取了他的1.47万元,其他两人的款项其只是代为领取。3、若认定构成贪污罪,鉴于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度好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世雄的辩护人提交彭世雄、彭甲旧房及新房照片,以证明彭世雄、彭甲旧房仍存在和建造后的新房状况,上诉人彭世雄符合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彭世雄贪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4100元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世雄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查,按照《防城区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条件为2009年开工建设的房子,但彭世雄和彭甲的新房为2008年建好,不符合申请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世雄身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干部,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伪造相关材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镇人大代表,原审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对乡镇级的人大代表执行逮捕、审判不需经批准,故原审程序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检察机关在掌握了彭世雄的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彭世雄贪污44100元,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到其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黄玉霞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