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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152号庞超培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超培,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超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庞超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阿峰”(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谈逸辉,谈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给谈逸辉。后“阿峰”伙同被告人庞超培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路公共汽车终点站旁与谈逸辉交易,交易完毕后庞超培、谈逸辉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庞超培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谈逸辉处查获一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1.33克)。被告人庞超培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超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毒资、联系工具、毒品照片,证人谈××的证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庞超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超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超培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庞超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超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文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