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7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7223号原告钱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付某某、伍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华,男,193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向某,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伍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认识,于同年11月29日结婚,200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钱某。2005年被告曾因经营淫秽光碟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太短,感情基础很薄,未能真正了解对方性格,致使婚后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钱某由被告抚养。位于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一天门组农房一幢,其中第一、二层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婚后加盖增修了一层,对增修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南岸区和泓南山道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南岸区旭东汽车修理厂及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向陈代珍的借款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经了解、交往后于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钱某。2005年10月17日被告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夫妻间逐渐产生了隔阂。后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钱某,其称父母离婚后,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争议的财产如下:1、钱某某原系南岸区涂山镇渝黔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由于情况特殊,拆迁时只对其进行了劳动力安置,并让其在合作社范围内异地迁建房屋,其与姐姐钱某甲于1997年以自建方式在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一天门组修建了农房一幢,原告占该幢房屋的第一、二层,建筑面积262M2。因用地和规划方面的原因,当时未办理权属登记。2002年1月该房屋进行了农村房屋权属登记,2004年10月21日取得产权证书。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幢房屋第一、二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认为婚后的增修部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后增修情况。原告称该房屋婚后没有增修。2、2009年12月22日,原告和梁某某(系钱某某的母亲)与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街36号17栋3-4房屋一套,原告、梁某某属按份共有关系,原告占1%的份额,梁某某占99%的份额。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套房屋的全部产权均属原告,要求分得相应份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3、字号为“重庆市南岸区旭东汽车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原告,注册资金10000元,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2月18日起。原告称该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系其姐姐钱某甲,故该修理厂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称该修理厂实际由原告在经营,现该厂价值15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75000元。原告对修理厂的价值问题,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该修理厂的价值确定,可进行司法评估,但原告未申请评估,被告申请司法评估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4、被告称其于2006年5月14日向其母亲陈某某借款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据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及附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借条、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好,但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女钱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赵某从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在南岸区涂山镇农房中所占有的第一、二层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该房屋系1997年建成,至此原告即取得了第一、二层的所有权,且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现被告认为该幢房屋第一、二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分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增修部分,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加盖增修的事实及产权情况,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与梁某某购买的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房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只占1%的份额,被告认为原告占有该房屋全部份额,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只对夫妻共有的1%份额予以分割。为有利于共有人共同管理,该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71.31平方米,购买时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5720.74元/平方米。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故本院根据该房屋所处地段的房产价格,并考虑房屋增值等因素,酌情主张由钱某某补偿赵某房屋折价款5000元。赵某辩称该房屋首付款系钱某某支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请求分割“重庆市南岸区旭东汽车修理厂”的问题,由于该修理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属其姐姐钱某甲经营,故该修理厂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关于汽修厂的价值,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亦未进行司法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4、原、被告对向陈某某的借款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各承担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赵某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限每月30日前支付);三、位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房屋1%的产权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折价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向陈某某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钱某某偿还2500元,由被告赵某偿还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