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池国雄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法,池国雄,池庆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合浦县××珊瑚××号。诉讼代理人苏德浩,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国雄(绰号:国雄),男1989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2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海市××海区福××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郑光��,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庆国,(绰号:“队长”)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北海市××海区福××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德浩、被告人池国雄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郑光盛、被告人池庆国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谭彩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1年4月2日0时50分许,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同忆首歌娱乐城员工谢荣才在该娱乐城下楼梯时被邓云波无意间吐到口水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及岑君文、池庆富、邓云大、“废五”、“捞弟”等十余名同村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铁棍、刀等对谢荣才及在场的同忆首歌员工张强、许家法实施殴打,致许家法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及岑君文、池庆富分别赔偿10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许家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诉称,其在北海市北京路“同忆首歌”娱乐城上班时平白无故被被告人池国雄、池��国等人持刀捅伤,伤后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十天,原告人被手术切除右肾构成七级残疾,支付治疗费85000元。两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承担赔偿其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8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40元×35天);3、护理费人民币12600元(70元/天×180天);4、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3000元/月×20个月);5、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40元/天×250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83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20年×40%计);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9832元。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6419.70元(有收费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40元×35天);3、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60元/天×35天);4、误工费人民币2464.67元(25703元/年×35天);5、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84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20年×40%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0时50分许,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同忆首歌娱乐城员工谢荣才在该娱乐城下楼梯时被邓云波无意间吐到口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及岑君文、池庆富、邓云大、“废五”、“捞弟”等十余名同村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铁棍、刀等对谢荣才及在场的同忆首歌员工张强、许家法实施殴打,许家法被刀捅伤腰部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五天。许家法腰背部伤致右肾贯通伤、失血性休克,伤后行剖腹探查术,行右肾切除术,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家法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2011年10月30日、31日,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及岑君文、池庆富分别赔偿10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许家法。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的亲属又代其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由本院代管)给被害人许家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病历、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是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参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只提供医疗费人民币36419.70元的证据,本院只能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36419.7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12600元(70元/天×180天)的诉讼请求,其住院35天,没有证据需要护理180天,本院只能支持其护理费人民币2450元(70元/天×35天)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出的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3000元/月×20个月)的诉讼请求,其只提供有月收入3000元的证据,而不能提供误工时间为20个月的证据,其入院日是2011年4月2日,定残日是2011年5月10日,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即37天,本院只能支持其误工费人民币3700元(3000元/月×37天)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40元/天×250天)的诉讼请求,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而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83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20年×40%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69.70元,但被告人池国雄、池庆国自愿赔偿人民币60000元(含先前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国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池庆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池国雄、被告人池庆国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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