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史新华、林祥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建新,史新华,林祥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3.2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黄建新。被执行人史新华。被执行人林祥勋。申请执行人黄建新与被执行人史新华、林祥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新华所有的房产已被依法查封,但不宜处理,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执行人史新华、林祥勋尚欠申请执行人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00元、诉讼费5455元。申请执行人黄建新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新华、林祥勋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作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