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之父。诉讼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薛孟果,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庞某、许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在西安市灞桥区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内,无故对杨某多次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案犯庞某、许某、张某连带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27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英纳格手表1块价值8000元、毛衣1件价值200元、打火机1个价值730元。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庞某、许某酒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内,庞某因与被害人杨某碰了一下,即对杨某拳打脚踢。之后贾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张某。贾某某、张某、庞某、许某再次到音乐城,在休息厅内四人多次对杨某进行殴打,后被人劝离。被害人杨某被打致头面部外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不足轻伤。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灞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庞某、许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2089.7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打火机损失费730元,共计23919.7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人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已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晚,他与郭某某、李某某到“北海道音乐城”玩。22时20分,他一个人坐着喝酒时,一个额头有疤的小伙拽住他的头发,把他拉到休息厅,对他拳打脚踢,另一个短头发的小伙和一个穿棕黄色皮夹克的小伙也打他。他就问“为啥打我”,额头有疤的小伙说看他不顺眼,三人还让他道歉。他道歉后回到原来的位置,二十分钟后,短头发小伙又拽住他的头发将他拉到休息厅,对方又多了一个右脸有疤的小伙,四人对他拳打脚踢。持续了几分钟后,郭某某将四人劝走,他被打的鼻子、额头流血。他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休息,不到十分钟,四个小伙又过来,穿棕黄色夹克的小伙把他拉起来打了一耳光,额头有疤的小伙在他肚子上踢了几脚,有人从他身后把他打倒,几名小伙对他乱打,他醒来时已在医院。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他与杨某、李某某到“北海道音乐城”的慢摇吧内喝酒,22时30分许,他听到外面休息厅吵架,出去看见三、四个陌生小伙围着杨某打,打完散开后,他问杨某为啥,杨某说对方认错了人。他们回到慢摇吧继续喝酒,过了二十几分钟,那个短发小伙过来啥也没说,拽住杨某头发把杨某拉到休息厅,四个小伙再次对杨某拳打脚踢,持续了约2分钟后四人跑了。他扶杨某在沙发上休息,10分钟后,几个小伙又回来打杨某,音乐城的负责人把几个小伙拉开。杨某当天鼻子、嘴流血,头部有疙瘩,面部肿胀。证人李某某证言与郭某某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他经营“北海道音乐城”。当晚四个小伙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把男子打倒后,在其身上踩踏。打完,四个小伙准备离开时,被他叫到办公室,四个小伙不让他多管闲事便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服务员说四个小伙又打那名男子,他出去劝不开,殴打持续了几分钟,四人离开。4、同案庞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他与许某、贾某酒后到“北海道音乐城”玩,进门时他与一个小伙撞了一下,这小伙看了他一眼,他们三人就打了这小伙。之后他们三人在音乐城外面,贾某打电话叫来张某,他们一起到慢摇吧,许某抓住该小伙头发将其拉到休息厅,用啤酒瓶打小伙,他也用啤酒瓶打了小伙的头、背部,小伙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他们四人又一起踹小伙,持续了3分钟左右。离开时,老板郭某把他们四人叫到办公室说打架的事,出来时他们见那小伙在沙发上坐着,就又对小伙进行殴打,他用灭火器、许某用一个金属牌子和啤酒瓶打该小伙,张某、贾琦也对小伙拳打脚踢,小伙当时头、面部流血。他额头有疤,张某脸上有疤,贾某当天穿棕黄色夹克,许某是短头发。同案许某供述与庞某供述基本一致。5、同案张某供述证明,当晚贾某打电话给他说许某在思源商业街和人打架被人用起子捅了,让他快去,他在“北海道音乐城”门外碰到许某、贾某和庞某,许某说没有受伤,其手机找不到了,四人就进到音乐城。张某的其余供述与庞某供述基本一致。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休息厅内。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西)公(灞)鉴(伤)字(2012)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头面部外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不足轻伤。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7月31日将上网逃犯贾某某抓获。9、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他和许某、庞某到“北海道音乐城”玩,他和许某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他突然看见庞某在音乐城慢摇吧门口用拳击打一个男子,许某将庞某拉开,他们三人就下楼了。许某在楼下用他的手机给张某打了电话,张某来后与庞某、许某进了音乐城,5分钟后,他在北海道老板的办公室找到那三个人。他们走出办公室,看见被打的男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庞某顺手拿起一个灭火器打男子,许某拿了一个广告牌砸在男子身上,张某在那男子身上踹了几脚,男子被打的躺在地上,用手抱着头缩成一团,他们四人都用脚在那男子身上乱踏,这个过程持续了约2分钟,被音乐城老板和另外几个人拉开。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本院(2012)灞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庞某、许某、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处以刑罚,并判决由庞某、许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2089.7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打火机损失费730元,共计23919.7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中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称许某打电话叫来张某的情节,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矛盾,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案庞某、许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已被生效的(2012)灞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提出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新的经济损失,故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2391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贾某某与庞某、许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