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李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李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7669.40元、残疾赔偿金66882.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4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412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变更内容如下: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6898.09元,赔偿总额减少29984元,实际赔偿总额为184144.9元。被告杨某辩称:我系登记车主,与被告李某有二手车转让协议,与被告李某转让时有证人可以作证,肇事车辆经与被告李某双方协商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在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S×××××号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松白路路口时,货车左侧与沿松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吴文川驾驶搭载原告、张小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及吴某、原告、张某三人身体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原告和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交警大局光明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由吴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杨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庭审中其主张已于2012年5月30日将涉案的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并就此提交《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抗辩称该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另行制作的,被告李某亦没有向交警部门出示过该转让协议书,对该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虽被告杨某提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中,载有被告杨某和被告李某两人的签字及摁手印,但被告杨某在参加庭审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且被告杨某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辅证予以证实《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管理义务,应对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广东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被告李某为涉案机动车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未尽投保义务,致使受害人未能优先获得保险赔偿,损害受害人利益,故被告李某应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后,再对划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与吴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吴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4656.12元(其中由被告李某垫付5500元,尚欠医院109156.12元,另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现金4500元),因原告尚未支付医院上述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原告损失,故本院仅处理被告李某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深圳市取内固定物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诉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19958.14元(9371.73元/年×20年×6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长子邱某乙(2009年3月出生,还需抚养14.42年)、次子邱某丙(2011年3月出生,还需抚养16.42年),两子均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66373.11元(6725.55元/年×(14.42+16.42)年×64%÷2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16日,共计78天。原告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为4160元(1600元/月÷30天×78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74天,原告提交邱某丁的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原告未能就邱某丁的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邱某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应计为3700元(50元/天×74天×1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22000元,每七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计算至70岁,更换次数本院酌定为7次。原告诉求安装残疾辅助器每次标准为18000元,即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126000元(18000元×7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59491.25元(详见附表1)。由于涉案的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划分各自份额(详见附表2),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56289.6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87701.64元(359491.25-5500-10000-56289.61)由被告李某承担30%即87960.49元【(5500+287701.64)×30%】,扣除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及现金4500元,即被告李某实际应赔付原告144250.1元(10000+56289.61+87960.49-5500-4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144250.1元,被告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承担736元,被告李某、杨某承担1520元,该款额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医疗费5500被告垫付。2后续治疗费10000依医嘱证明。3护理费3700计算公式:50元/天×74天×1人4误工费4160计算公式:1600元/月÷30天×78天5残疾赔偿金119958.14计算公式:9371.73元/年×20年×64%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3.11计算公式:6725.55元/年×(14.42+16.42)年×64%÷2人6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00计算公式:18000元×7次7鉴定费3000依鉴定发票。8交通费8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原告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9491.25元附表2: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前各自应得权利人(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号原告(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015500伤亡赔偿金340451.6343991.25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后各自所得权利人(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号原告(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010000伤亡赔偿金55710.3956289.6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