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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与赵君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赵君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车满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兴。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子。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兴、郭峰,被告赵君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亮、郭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诉称,被告曾受聘于其单位从事环卫工作。2011年10月15日,被告在庆城县南大街水利局巷口上班打扫卫生时,被王有军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君子就该起交通事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赵君子已从责任人王有军处获得满意赔偿,后被告赵君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获支持,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又获支持。其认为被告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被告已从侵权人处取得满意的赔偿,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现诉请判决其不向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君子辩称,2004年4月至2011年其被原告聘为环卫工人,聘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其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向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伤残等级证书。4、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4月起被原告招聘为环卫工人。2011年10月15日,被告在庆城县南大街水利局巷口打扫卫生时,被王有军驾驶的甘M-B41**号“吉利牌”小轿车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君子于2012年2月13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责任人王有军及其肇事车辆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君子医疗等费用共计134942.96元。2012年5月8日被告赵君子向庆阳市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庆人社工伤认鉴字(201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2年8月6日被告赵君子向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2)89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2012年11月22日被告赵君子向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庆劳仲案字(2012)24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一、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支付赵君子停工留薪期工资4935元;二、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支付赵君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85元;三、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支付赵君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四、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支付赵君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40元;五、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为赵君子补缴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赵君子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六、驳回赵君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被告已经从侵权人处取得满意的赔偿,又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有违公平原则,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对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为,并且已获得赔偿,被告不应再获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桂彬审判员  李新强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