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冬林、邓宇与潘绍江、楼淑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林,邓宇,潘绍江,楼淑鸯,杨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唐冬林。原告邓宇。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绍江。被告楼淑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叔华。原告唐冬林、邓宇与被告潘绍江、楼淑鸯、杨叔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林、邓宇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潘绍江、楼淑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杨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林、邓宇诉称:被告潘绍江、楼淑鸯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潘绍江因资金短缺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0.015厘,并由杨叔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叔华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绍江、楼淑鸯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杨叔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唐冬林、邓宇向本院提交1、2012年2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潘绍江向唐冬林、邓宇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0.015厘,并由杨叔华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潘绍江、楼淑鸯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绍江、楼淑鸯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只是目前无法归还。被告潘绍江、楼淑鸯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叔华辩称:借款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要求借款人归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潘绍江、楼淑鸯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潘绍江向唐冬林、邓宇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0.015厘,并由杨叔华作担保。借款后,杨叔华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唐冬林、邓宇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冬林、邓宇与被告潘绍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潘绍江向唐冬林、邓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潘绍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绍江、楼淑鸯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叔华自愿为潘绍江的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绍江、楼淑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冬林、邓宇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杨叔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叔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潘绍江、楼淑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