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ⅹⅹ与被告刘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蒋ⅹⅹ,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百色市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被告刘ⅹ,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百色市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委托代理人李ⅹⅹ,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广西南宁市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原告蒋ⅹⅹ与被告刘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兴帝担任记录。原告蒋ⅹⅹ、被告刘ⅹ的委托代理人李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ⅹⅹ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进行互联网贸易,通过支付宝网购5辆自行车,双方约定每辆220元,河北至南宁的运费每辆12元,5辆共计1160元,由ⅹⅹ物流公司承运,交货地点南宁市。2013年1月6日,货抵南宁市,原告与被告托运部的南宁站电话联系南宁至百色的承运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南宁站查看货物体积和重量后电话报价运费,以便原告对货物承运人做出选择。当天被告未有电话回复。7日上午,原告再次致电被告南宁站联系,被告南宁站称,货物已运往百色。9日上午,被告百色站致电原告货到。原告提货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价运费,原告不同意,被告则压货,并称不付高价运费就退运货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1月14日,由于签收超时,网络贸易第三方认定原告方已确认收货。原告与被告未就运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拉货,挟货要价,不交付货物给原告,使原告错失春节前的销售旺季,并丢失客房预订单,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货物;2、赔偿经济损失1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ⅹ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身份;2、购货电子合同、支付宝证明、成交证明,证明货物属原告所有;3、运单,证明运价栏内容是空的,其他内容笔迹不一样。被告刘ⅹ辩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要求承运其通过ⅹⅹ物流运抵南宁的5辆自行车到达百色。1月7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取到托运货物。1月9日,被告将货物运到百色,并通知原告提取。但原告拒绝支付运费。为此,被告拒付货物,并在2月5日将货物运回南宁。原告未支付运费,未提取货物,构成违约,造成被告运费及保管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收取高价运费及其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南宁市刘ⅹ托运部托运单、ⅹⅹ物流托运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部托运货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本次托运的运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本次托运的运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网购5辆自行车,2013年1月6日货抵南宁,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托运部南宁站托运货物南宁至百色,但双方尚未确定运费。2013年1月9日货物运抵百色,被告通知原告提货,运费每辆15元5辆共计75元,原告只同意运费每辆5元5辆共计25元。由于双方对运费问题协商不下,原告向百色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不属消费调解范围,未予处理。原告未付运费,被告于同年2月5日将货物运回南宁站。原告未提到货物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达成的托运货物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双方应秉持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由于运费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拒绝支付运费,被告退运货物,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解除,双方均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南宁站将货物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履行地在百色,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ⅹ在其托运部南宁站返还原告蒋ⅹⅹ托运的5辆自行车。二、驳回原告蒋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ⅹⅹ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40007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兴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