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3立民终4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谭志毅,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某,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陆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上诉认为称:一、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虽然本案涉及标的物为不动产,但案件的本质属于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延续,因此审理本案仍然要适用《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自2002年以来就长期居住在上海,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200弄15号101室。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2010年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离婚案件,已因同样原因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离婚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就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的房产,被上诉人显然持不同的观点,那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直接审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对此会有清晰的认识。三、2012年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另一件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因为上述原因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四、更为关键的是,被上诉人原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被上诉人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有影响案件合理审判的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自行回避对于本案的审理,同时上诉人也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回避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广州市滨江东路69号2203房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