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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利利、黄怡冉、黄怡翔、曹风枝与马永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利,黄怡冉,黄怡翔,曹风枝,马永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利利,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怡冉,女,201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利利,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怡翔,男,2012年4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利利,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风枝,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永钢,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利利、原告黄怡冉、原告黄怡翔、原告曹风枝与被告马永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利及原告共同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利、原告黄怡冉、原告黄怡翔、原告曹风枝均诉称,2012年元月13日,原告亲属黄在洲给被告马永钢拉建筑大沙,被告马永钢欠大沙款30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马永钢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钢辩称,我不欠原告方大沙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在洲系原告杨利利之夫、原告黄怡冉之父、原告黄怡翔之父、原告曹风枝之子。黄在洲已故。四原告主张黄在洲于2012年元月13日给被告马永钢拉大沙,被告马永钢欠其大沙款3000元,并出示欠款条一张。被告马永钢否认欠款,并对该欠款条否认是其所写。原告方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欠款条进行笔迹鉴定,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款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被告欠大沙款3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虽然原告方出示欠条,但被告对此欠款条否认是其书写,而原告方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亦不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欠款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沙款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利、原告黄怡冉、原告黄怡翔、原告曹风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