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伟与刘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刘明,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被告:李艳。原告黄伟与被告刘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被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璜及还贷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初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艳辩称:对刘明借款事实不清楚,刘明已于2012年12月15日离家,称外出要钱,至今未归,无法联系。40000元借条是刘明签字的,20000元借条不是刘明字迹,也未按手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0日,刘明分别向黄伟借款40000元、20000元,均出具借条,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2年11月29日。借条中的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刘明、李艳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按期归还。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事实系与被告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艳主张对上述借款及用途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主张20000元借条非刘明字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上述债务为被告刘明、李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刘明、李艳负担。(原告黄伟已预交,双方于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