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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桂香、史有兴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桂香,史有兴,孙东伟,朱杰,谢国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7号楼。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有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伟,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农民。原审被告谢国付,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香、史有兴、孙东伟、朱杰,原审被告谢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郭亮,被上诉人孙东伟及其与史有兴、王桂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杰、原审被告谢国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5时30分许,史有兴无证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寒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寒朱路与杨瓦路交叉路口时,与对行的谢国付驾驶的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史有兴、谢国付及鲁G×××××号车的乘车人王桂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史有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国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桂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桂香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诊治,共住院24天。王桂香受伤期间由王冠、孙东伟(二人均系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东高村村民)护理。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王桂香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2011年7月15日)起至鉴定之日(2012年1月30日)止。王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65.96元、护理费5384.76元[39.02元/天×(24天×2+60天+1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8元/天×(24天+15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明费50元、鉴定费1741元,共计137521.72元。史有兴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诊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8.79元。孙东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793元、吊装费4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3393元。另查明,谢国付系朱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P×××××号车的车主为朱杰,该车在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史有兴与谢国付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香和史有兴受伤、孙东伟的车辆受损,王桂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及孙东伟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120000元和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朱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国付作为朱杰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赔偿王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杰赔偿王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56.52元[(137521.72元-120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朱杰赔偿史有兴医疗费损失959.64元(3198.79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赔偿孙东伟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朱杰赔偿孙东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车辆损失、吊装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17.90元[(3393元-2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王桂香、史有兴、孙东伟对谢国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桂香、史有兴、孙东伟负担2000元,由朱杰负担900元。宣判后,永安财保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52367.4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20000元存在明显错误,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桂香、史有兴、孙东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谢国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杰、原审被告谢国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尹 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