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陶加池与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加池。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委会,住所地: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法定代表人蓝平芳,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加池因与被上诉人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委会(以下简称黄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费所涉果园位于上犹县黄埠镇原英稍村彪形岭(有时写作“斧形”、“虎形”)。1993年前由本村农户种植柑桔,1993年收归英稍村集体所有。1993年4月6日,英稍村委会与上犹县备田茶场签订《果园承租合同书》,由上犹县备田茶场承租彪形岭果园。1994年由钟良承包,砍掉柑桔改种沙田柚。2002年2月底,英稍村委会与潘文进签订《果园山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潘文进租赁英稍村委会斧形山约53亩的果园山地,四邻界址:东徐泽洪果园、南山是道路、西上坝组水圳、北村道,租赁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内,果园山地的所有权仍属英稍村民会,潘文进拥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合同期内,潘文进有权将果园转租,英稍村委会不得阻拦。2002年9月18日,潘文进(甲方)与赣州市高速公路筹建办公室(下称市高速办)(乙方)及英稍村民委会(丙方)三方签订《果园转让协议书》,潘文进将其从黄埠镇英稍村民委会承租的英稍果园转让给赣州市高速公路筹建办公室经营。协议约定:一、转让果园名称、范围及面积:1、名称:上犹县黄埠英稍果园;2、范围:以位于英稍村的斧形山的果园现有的围园绿篱为界(四周界址:东以徐泽洪果园为界、西以土坝组水圳为界、南以进村道路为界、北以村道为界);3、面积约50亩。二、转让标的:甲方承租果园内果树、供水设施等所有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以及果园内土地自2002年9月18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期限内的经营权。三、转让费用:1、金额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七、乙方经营期间,如因国家建设等原因征用果园土地,则除果园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归乙方外;还应视乙方剩余经营期限长短,与丙方共同分配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比例由乙丙双方另行商定。九、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是果园的合法受让人……”2003年12月30日,市高速办(甲方)与陶加池(乙方)签订《果园经营协议》,将其受让的上述斧形山果园交由陶加池经营,协议约定:“1、经营期十年: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经营收益分成:甲乙双方按每年鲜果实际产量实行五:五分成,即甲方五成,乙方五成。3、经营期内,甲方许可乙方实行多种种植经营,新种植的鲜果(如脐橙、桃、李等)列为分成范围,其他农作物全归乙方所有,但甲方不作任何投入。……6、甲、乙方要共同努力促使村委会、乡政府将果园附近严重影响生产和生活的稀土加工厂搬迁。甲、乙方对稀土加工厂的损失赔偿收入也同样实行五五分成,即:甲方五成,乙方五成。7、经营期内,甲、乙方若一方需终止协议,需赔偿对方损失贰万元;经营期满,甲方对外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陶加池述称,协议签订后于2004年和2005年对果园进行了投入和经营管理,但因受稀土加工厂的影响,几乎没有收入,2006年因果园无收入其未再投入,从其承包经营以来到被征用为止均无收入。期间黄埠镇英稍村并入黄埠镇黄沙村。2006年7月31日,赣州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致函黄沙村委会,该《关于无偿转让果园经营权的函》言明:“……2004年下半年,市高速办撤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我处接管了市高速办的所有资产与负债。……根据我处代表与贵村委会达成的口头协议,我处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向贵村委会无偿转让该果园承包经营权,由贵村委会负债果园今后的生产发展,并免除果园拖欠的土地租赁费用。”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黄沙村委会聘请陶加池看守该果园,每月领取60元工资,此期间陶加池未再投入。2010年12月9日,黄沙村委会与上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上犹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经济林木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指坟墓等)的补偿:丙方(黄沙村委会)位于盆形、虎形的脐橙林木按林业部门专家评估价为535050元,合计给予丙方(黄沙村委会)补偿费计人民币535050元。该补偿协议附件“上犹工业园区北区西扩征地明细表”载明虎形果园分块面积为40461㎡、盆形果园分块面积为17539㎡,虎形、盆形脐橙共计3567株。《上犹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明细表将虎形果园实际种植的沙田柚写成脐橙。依据《上犹县征收集体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果树经济林木竹等补偿标准中树龄为已结果的脐橙、沙田柚每株补偿价格均为15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虎形山果园果树补偿费按比例计算为373252元。2011年12月27日,黄沙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英稍村果山征地款已到村账。嗣后陶加池就该补偿费用与黄沙村委会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果,陶加池遂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沙村委会支付果树补偿款186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沙村委会与上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上犹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补偿费373252元为涉案果园的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陶加池与市高速办签订的《果园经营协议》为果园经营协议,非果园果树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陶加池对涉案果园进行经营管理,但市高速办不作任何投入,作为回报,双方约定按每年鲜果实际产量实行五:五分成,因此,陶加池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是50%的收益权,而并未取得涉案果园青苗的50%所有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补偿费不归陶加池所有,其要求分得本案果园青苗费373252元的50%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加池主张其依据与市高速办签订的《果园经营协议》取得了本案果园的经营权及50%的收益权,其是涉案果园的用益物权人,因涉案果园被征收,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获得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陶加池虽然从2004年1月1日至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涉案果园享有经营权及50%的收益权,其也于2004年和2005年进行了投入和经营管理,但其并未获得实际的收益。从2006年9月起至本案果园被征收时止,黄沙村委会雇佣原告看管本案果园,陶加池未再投入,也无收益,因此,本案果园被征收对陶加池的收益权并无影响。况且本案争议的补偿费373252元是对青苗所有者的补偿,并不是对用益物权者的补偿。故对陶加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主张分得补偿费373252元的50%之诉请,不予支持。陶加池认为其作为本案果园的实际经营投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本案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情形,而本案陶加池与市高速办签订的是果园经营协议,是市高速办将其受让的果树交由陶加池经营管理,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因此,陶加池的这一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加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陶加池承担。上诉人陶加池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黄沙村委会支付其果树补偿费186626元。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通过与果园承包方赣州市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速办)签订的《果园经营协议》,已经取得果园一半果树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上诉人是果园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和实际投资人。根据2002年9月18日,潘文进、市高速办、上犹县黄埠镇英稍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书》,潘文进将从上犹县黄埠镇英稍村民委员会承租的上犹县黄埠英稍果园转让给市高速办经营,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果园内果树、供水设施等所有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以及果园内土地自2002年9月18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期限内的经营权。2003年12月30日,市高速办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果园经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果园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自2013年12月31日,经营收益五五分成,新种植的鲜果列为分成范围,其他农作物全归上诉人所有,市高速办不作任何投入。通过上述协议,可以明确的是,市高速办在取得果园果树等所有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后,将果园转包给了上诉人经营,因为市高速办对果园不做任何投入,故市高速办和上诉人约定,新种植的鲜果列为分成范围,其他农作物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成为果园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和实际投资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全额果树补偿款,现上诉人仅仅是要求50%的果树补偿款,已经是做出了重大让步。原判无视《果园经营协议》的约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非法扣留果树补偿款的行为避而不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认定从2006年9月起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看管果园,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市高速办签订的《果园经营协议》实际终止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2006年市高速办发函给被上诉人,提出转让果园承包经营权,但只是市高速办单方面出具的公函,公函最后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对公函予以回复,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答复,故公函效力没有得到确认。而且上诉人对公函内容毫不知情,市高速办也没有提出要和上诉人解除《果园经营协议》,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果园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果园经营协议》一直在履行,原审法院主观认为《果园经营协议》实际终止履行,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无权获得果树补偿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沙村委会答辩称:1、陶加池称已取得了果园一半果树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是没有根据的。2、原判认定从2006年9月起,陶加池与市高速办签订的《果园经营协议》实际终止履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1、根据一审中证人苏庆光(1999-2003年任英稍村书记、2003-2011年任黄沙村副书记)的证言、2004年2月12日上犹县黄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贷款用途:种植)以及陶加池当时记载的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底至2006年,陶加池承包期间,购买化肥,雇请人员对诉争果园进行了剪枝、下肥、打药、铲草、打水井、改造水池、添种梨树等经营管理,为此,陶加池还从上犹县黄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元。因附近稀土矿污染,承包期间收益甚微。陶加池也没有因稀土矿污染获得过补偿。2、2006年9月以后,在黄沙村委会聘请陶加池看守该果园期间,陶加池未再投入,同时黄沙村委会对该果园也未进行投入。3、陶加池未与市高速办签订过解除该果园承包的协议,也未从市高速办或黄沙村委会获得过因解除该果园承包协议的补偿金。4、根据2010年12月9日的《上犹工业园区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争虎形果园以及黄沙村盆形果园,这两个果园中单独果树这一项的补偿款合计为535050元,水池、水井及土木结构房屋的补偿费合计为45368元,而其它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合计2195372.80元,黄沙村虎形、盆形两块果园的征地补偿款总计为2775790.80元。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上犹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黄沙村盆形、虎形两处果园果树的补偿款总计535050元,而《上犹工业园区北区西扩征地明细表》中载明的盆形果园面积为17539㎡、虎形果园面积为40461㎡,根据征地补偿政策中不是到现场亲点果树而是按面积推算果树数量并全部按最高补偿标准的脐橙树计算的原则,可以计算出案涉虎形果园中果树的补偿款为373252元,这一点也是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加池能否要求该果园中果树的补偿款之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法律层面并没有就果树补偿单独列项,本案中的果树补偿属于青苗补偿费的范畴。对于青苗费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本案中的果树补偿款,其权利人是谁,应从虎形果园的承包人、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果园的实际投入人这三个方面去考量。从虎形果园前后承包合同内容来对上述三个方面问题分析如下。虎形果园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上犹县黄埠镇原英稍村委会(后并入黄沙村委会)集体所有。该块土地先后由上犹县备田茶场、钟良、潘文进承租。2002年9月18日,潘文进在英稍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与市高速办签订《果园转让协议书》(英稍村委会作为丙方),潘文进将其从英稍村委会承包的虎形果园以96000元的总价一次性转让给市高速办经营。转让的经营期限与潘文进从英稍村委会取得的承包期限一致。该96000元的对价还包括该果园中的果树等财产。该协议一次性划断了潘文进的权利义务,潘文进退出其与英稍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其性质类似于一种果园承包合同的转让,经过了发包人英稍村委会的同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该虎形果园内的果树、供水设施等所有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以及果园内土地自2002年9月18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期限内的租赁经营权。并约定:市高速办经营期间,如因国家建设等原因征用果园土地,则除果园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归市高速办所有外,还应视市高速办剩余经营期限长短,与英稍村委会共同分配土地补偿款。该协议中,市高速办还受让了潘文进与英稍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市高速办签订该协议后,并没有亲自对虎形果园进行投资经营管理,而是于2003年12月30日与英稍村村民陶加池签订了《果园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收益分成:双方按每年鲜果实际产量实行五:五分成。经营期内,市高速办许可陶加池实行多种种植经营,新种植的鲜果(如脐橙、桃、李等)列为分成范围,其他农作物全归陶加池所有,但市高速办不作任何投入。双方对于稀土加工厂的损失赔偿收入也同样实行五五分成。从该协议的上述内容来看,并不是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合同中,所发生的投入应由委托人承担,但该《果园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市高速办不作任何投入,且约定了“其他农作物全归陶加池所有”,因此,该协议是一种果园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同,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畴。市高速办并没有退出与英稍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其从英稍村委会承包过来的期限为2027年12月30日,其转包给陶加池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市高速办转包的对价为“每年鲜果实际产量的50%”以及“从稀土企业所获赔偿的50%”。英稍村委会虽然没有在该《果园经营协议》中盖章确认,但陶加池自身就是英稍村的村民,陶加池在该果园中承包经营多年,英稍村委会应当知晓,从英稍村书记苏庆光(并入黄沙村后为黄沙村副书记)的证言可以看出,其实际也知晓这一事实,但英稍村委会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2006年9月以后,仍然聘请陶加池看守该果园,应当视为英稍村委会默认市高速办与陶加池之间签订的《果园经营协议》。因此,该《果园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果园经营协议》签订后,陶加池即投入资金,雇请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并自己也参与经营管理,根据《果园经营协议》的约定新种植了一部分果树。但因果园附近稀土污染严重,收益甚微,也没有取得从稀土染企业获得的补偿。故市高速办基本也没有获得过转包给陶加池的收益。市高速办撤销后,赣州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下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接管了市高速办的所有资产与负债。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主观认为其与陶加池之间的合同为委托管理合同,在没有与陶加池协商并签订解除原《果园经营协议》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31日向黄沙村委会(英稍村委会已并入)出具赣市高管处函(2006)03号《关于无偿转让果园经营权的函》,将诉争果园交回给黄沙村委会。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该行为,既没有经陶加池书面同意,也没有对陶加池作出补偿,侵犯了陶加池对该果园的承包权益。但是,2006年9月以后直至果园被征收,黄沙村委会又雇请陶加池看守该果园,而陶加池也接受了黄沙村委会的雇请,并从黄沙村委会取得60元/月的看守工资,陶加池的该行为可推定其已经知晓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解除了与其之间的《果园经营协议》,并且默认了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该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6年9月陶加池领取黄沙村委会60元/月的看守工资以后,陶加池没有再对该果园进行投入。同时,2006年9月以后,黄沙村也没有对该果园进行投入。综上,2002年市高速办从潘文进手中受让虎形果园时,取得了该果园内果树等地面资产的所有权之后,市高速办没有再对该果园进行投入,而是由陶加池对该果园进行投入直至2006年。2006年9月以后,陶加池以及黄沙村均没有再对该果园进行投入。而且,市高速办与陶加池的合同也约定,陶加池可实行多种种植经营,新种植的鲜果列为分成范围,其他农作物全归陶加池所有。因此,对于虎形果园内果树的投入人包括市高速办和陶加池两个主体。市高速办对该果园内果树的投入是一次性投入,即从潘文进手中受让时给付的合同对价96000元,而陶加池对该果园内果树的投入(陶加池投资的水井、水池所获得的补偿款并不在果树补偿款中,另外列项给付了黄沙村委会)是发生在2004年初至2006年9月以前这一段时间,其投入是长期的、多次的。因此,有权利主张虎形果园内果树补偿款373252元的权利主体为市高速办以及陶加池。市高速办的权利义务由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继。由于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是该果园征收的受益人,其为了促进黄沙村的土地征收工作,将其应享有份额的部分果树补偿款给付了黄沙村委会,这是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无权处分陶加池的果树补偿权利。对于陶加池就果树补偿所享有的份额比例问题。陶加池主张按50%计取果树补偿费,其依据是《果园经营协议》中约定了5:5分成。实际上,该5:5分成是经营收益分成比例,并不是对土地征收后果树补偿费或青苗补偿款分配比例的一种约定,本案中的果树补偿款即青苗补偿款并不属于经营收益范畴。《果园经营协议》中对于土地征收后有关费用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可参照双方的投入费用予以确定。市高速办从潘文进手中受让时的价款即其一次性投入款项是96000元,而陶加池提交的其投入费用约有37000元,即陶加池的投入占双方总投入的比例约为27.8%,按此比例计算的陶加池享有的果树补偿款约为103764元。结合陶加池曾在一审庭审中表态愿意接受100000元的调解方案,故本院酌情确定诉争虎形果园373252元果树补偿款中的100000元归陶加池所有。因虎形果园果树补偿款已全部进入黄沙村委会的账户中,故黄沙村委会应当返还陶加池该100000元果树补偿费。因此,上诉人陶加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认定《果园经营协议》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定性不准确,且认定陶加池对果树不享有所有权,既与“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不符,也与《果园经营协议》中“其他农作物全归陶加池所有”的约定不符,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委会返还上诉人陶加池100000元果树补偿费,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陶加池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陶加池已预交),合计8064元,由上诉人陶加池负担3744元,由被上诉人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委会负担4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郭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