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蔡加水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加水,李启辉,李启蒙,李启伦,李阿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刑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加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阿薇。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加水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辉、李启蒙、李启伦、李阿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加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加水与被害人李某乙在乐清市虹桥镇南塘街上喝完酒后,一起回到清江镇珠北村李某乙家中,又与林某乙、林某甲继续喝酒。酒后被告人蔡加水准备离开,李某乙坚持要送被告人蔡加水回家,之后俩人发生争吵,后在李某乙家附近的众乐桥上发生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乙将被告人蔡加水的头部打出血来,被告人蔡加水一怒之下将在桥栏杆边上的李某乙推下桥。被告人蔡加水明知李某乙不会游泳而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独自坐在桥护栏上。站在旁边的林某甲大声呼救,等附近村民赶来协助民警将李某乙打捞上岸时,李某乙已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溺水死亡,身体内乙醇含量177.3mg/100ml。被告人蔡加水伤势程度未达到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于1935年8月22日出生,李启蒙、李某甲、李启辉、李阿薇系其子女。由此造成四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65355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合计人民币85220.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甲、林某丁、林某戊、张某、黄某、鲍某、莫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血迹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警单、户籍证明,乐清市南塘镇珠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蔡加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加水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蔡加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辉、李启蒙、李某甲、李阿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5220.5元。原审被告人蔡加水上诉称,其被李某乙砸伤头部后,就推了李某乙一下。因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加上流血���多,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要求二审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加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辉、李启蒙、李某甲、李阿薇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蔡加水要求二审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