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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京峰与王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峰,王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京峰。委托代理人杨泉。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鹏,男。原告张京峰与被告王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峰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蓝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路口西200米处,与被告王少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0205元。被告王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原告无证驾驶,也没戴头盔,没有任何保护措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数额,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少龙反诉称,发生事故时,说是私了,给付原告800元,后又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针对被告王少龙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垫付属实,扣除超额部分后,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8时10分,原告张京峰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蓝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南路口西200米处,与被告王少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京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京峰与王少龙自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后各自离开现场,后张京峰伤情加重于2012年6月2日8时17分报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各自离开现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叙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的行驶方向及双方当事人有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为由,做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该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7819.92元,复印病历费96元。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9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误工休治时间为180天。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应为1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80天,原告称,每月工资3450元,要求误工费20700元,原告由妻子袁××护理90天,每月工资3480元,要求护理费10440元;原告同事刘××护理16天,每天工资113.33元,要求护理费1813.28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同一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三份、工资表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4700.8元,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索引表未表明原告迁出,保险公司认为还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9元,提供出租发票。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少龙给付原告共计10800元,原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少龙驾驶轿车与原告张京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京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责任情况,故应按照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7819.92元、复印病历费96元、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54700.8元、交通费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三份、工资表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按照同行业水平计算为宜,误工费18701.5元,护理费11013.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2349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鲁G×××××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在该情况下,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123496.32元超过鲁G×××××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伤残类的限额1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3496.32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被告王少龙赔偿50%,计款1748.16元为宜。因被告王少龙已经给付原告108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张京峰应返还被告王少龙905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京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京峰返还被告王少龙90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少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京峰负担1450元,被告王少龙负担1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京峰负担55元,被告王少龙负担15元;鉴定检查费2470元,由原告张京峰负担1235元,被告王少龙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徐 磊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