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周磊,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原告周磊雇佣的司机李伟驾驶冀B×××××号出租车与史文红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辆乘客高兰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高兰芬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3899.9元,误工费4335元,护理费415元,餐补25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上述费用李伟承担,原告周磊已经支付伤者。史文红驾驶机动车投保强制险,除去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3549.9元,原告周磊已负担。冀B×××××号出租车现车主为景晓伟,原告周磊为承包人,该车由原告周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9.9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35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三者的财产损失应扣除对方保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00元,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80元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刘红军与景小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车主为李志刚的冀B×××××号出租车卖给景小伟所有。2012年8月11日,景小伟与李伟及原告周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将车辆承包给李伟及原告周磊,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为冀B×××××号捷达出租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原告司机李伟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建华道与建设路口时与史文红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乘车人高兰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兰芬、史文红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乘车人高兰芬医疗费3899.90元,伙误工费4335元,护理费415元,造成冀B×××××车辆损失400元,共计9299.90元。原告周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冀B×××××号乘车人高兰芬医疗费扣除第三者交强险1000元后28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及第三者冀B×××××号车辆损失400元,共计3549.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医疗费明细、现金给付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票据等证据为证。因原、被告各持己见,不能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49.90元,三者财产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故剩余部分3279.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者的财产损失应扣除对方保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00元,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80元等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磊保险赔偿金3279.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