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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害人李某在定边县德源典当行贷款40万元,由被告人谢某某担保,款贷出后,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李某借款201000元,立有借据,李某多次向谢某某索要未果。2012年6月16日,李某在定边县盛邦建材有限公司找到在此找朋友的谢某某再次索要借款,谢某某谎称自己在该公司占有200万元的股份,愿将其中25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某,用于抵销全部借款,并向李某出具一份虚假转让股份条据。经核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定边县盛邦建材有限公司并无股份。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多次请求希望追回借款,后与谢某某及家属达成还款协议,一次性偿还借款201000元,并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从轻处罚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借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定边县盛邦建材公司证明、收据、谈话笔录、还款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家属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