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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施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施文豪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勇。辩护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文豪。辩护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勇、施文豪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勇及其辩护人王显寿、被告人施文豪及其辩护人蓝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志勇系江西傲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施文豪系业务员。2012年3月,被告人周志勇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施文豪制作八枚公司印章(“山东省青岛格力期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傲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专用章”、“江西汇和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正邦生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海成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西贝嘉尔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皖西益农农化厂合同专用章”、“广西鑫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人施文豪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77号“瑞达广告”公司董瑞智(已判)处制作了上述印章。经鉴定,“江西傲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专用章”、“江西汇和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正邦生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海成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枚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案发后,被告人施文豪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勇、施文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志勇、施文豪的供述,江西傲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邓惠云、龚新艳、周双权的证言,制造印章人员董瑞智、李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西傲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任命书,搜查笔录,伪造的八枚公司印章(照片),成公鉴(文检)字(2012)7927号鉴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文豪、周志勇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勇、施文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文豪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勇、施文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司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志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施文豪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