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观河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忠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官,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3年12月29日,被告在兰山区观河苑小区建设中,预借原告83.12万元,用于向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防空费83.12万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缴款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为了缓解市直干部职工住房紧张问题,减轻干部职工购房负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市人防办公室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区)开发的职工住宅及经济适用房未开工前,预交人防易地建设费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二、……”,2003年12月29日,原告按上述约定交纳120万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03年12月29日我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观河苑小区建设中,经市人防办批准,我公司使用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预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83.12万元。特此说明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在上述说明中加盖公司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核准成立,经营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2010年2月7日因其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临沂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在建工程的需要,借用原告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预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20万元中的83.12万元的事实,有缴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1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付欠款83.1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12元,由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