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雅根与骆亚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58号原告:胡某。被告:骆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早年丧偶,为安度晚年,生活上可以互相照顾,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更是坦言与我结婚是为了钱和房子。为了避免吵架,原告长期离家,有家不能回,晚年生活苦不堪言。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诸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也未共同生活过一天,反而被告出言更加不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辩称:原告如果外面有人了,一定要和我离婚我可以同意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没有地方去了,要房子给我安排好,毛病给我看好,生活给我安排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均早年丧偶,系晚年再婚。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恋爱,同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感情出现不合。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座落在绍兴县王坛镇坎上村174号房屋内属原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4寸飞利浦彩电一台、24寸长虹彩电一台、大园桌一顶(小排凳11条)、八仙桌一顶、长凳二条、藤椅二把、洗衣机一台、小圆桌一顶、竹椅子三条、木板箱七只、席梦思三张、棕棚床二张;属被告骆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西冷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2)绍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感情越来越淡泊,直至双方分居,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如果一定要离婚可以同意,但是要求原告安排好房子、生活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次性住房补偿20,000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好生活,并看好毛病等无相应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查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分属各人,其他无无证据证明的财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座落在绍兴县王坛镇坎上村174号房屋内的原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4寸飞利浦彩电一台、24寸长虹彩电一台、大园桌一顶(小排凳11条)、八仙桌一顶、长凳二条、藤椅二把、洗衣机一台、小圆桌一顶、竹椅子三条、木板箱七只、席梦思三张、棕棚床二张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骆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西冷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归被告骆某所有;三、原告胡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骆某经济帮助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