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韩某甲要求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宣告韩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韩某甲,X,X,195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村某街X号,农民,系申请人朱某某之子。申请人朱某某称,被申请人韩某甲在三岁时曾患脑炎,后遗症的言语、反映迟顿、反应不灵活、行为有时不正常,不能参与重大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特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陕司精鉴字(p03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韩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韩彩明为韩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