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知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与许新良、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许新良,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601号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志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伟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志权。被告:许新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锐。被告: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柳风。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为与被告许新良、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被告许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乘风公司诉称:乘风公司享有“乘风”文字和帆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604312号(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第603026号(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扇、换气扇。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乘风公司正常商业使用状态。“乘风”商标于1992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乘风牌电扇具有优良的市场声誉和悠久的品牌影响力。2012年7月17日,乘风公司在许新良的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地下77-78号商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标有“乘风”文字和帆船图形商标的型号规格为FWD-40调速摇头电风扇2台,乘风公司为此共支付人民币13020元,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1408号公证书。该电扇供货方为宝豪公司,据甬慈工商处(201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标贴“乘风”和图形商标的上述电风扇系宝豪公司生产。乘风公司认为,未经乘风公司许可,宝豪公司在电扇商品上使用与乘风公司相同的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并大量进行生产,侵犯了乘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新良在明知是侵权电扇的情形下仍然进行销售,侵犯了乘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许新良与宝豪公司的制假、售假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乘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乘风公司的商品声誉,贬损了乘风公司的商业信誉,欺骗了消费者,掠夺了乘风公司的市场份额,给乘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乘风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许新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乘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宝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乘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许新良、宝豪公司连带赔偿乘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连带承担乘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新良、宝豪公司承担。许新良辩称:许新良系分销商,其销售的乘风电扇均为宝垒公司所生产,而宝垒公司与乘风公司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宝垒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法的。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许新良在销售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宝豪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乘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诉讼行为,而非其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行为,是乘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泄私愤而操纵形成的恶意诉讼案件。二、乘风公司与宝豪公司存在合法、有效、明确的商标使用许可,宝豪公司在工业用扇的生产领域有权使用乘风商标。三、宝豪公司在2012年并无生产乘风商标的电扇之行为。四、乘风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既无侵权的客观事实,又无损害的计算依据。故宝豪公司拥有合法、有效、明确的乘风商标使用许可,乘风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反悔已达成的许可协议,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乘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604312号,证明乘风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至今有效的事实。2、商标注册证第603026号,证明乘风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至今有效的事实。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乘风牌电扇具有优良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4、(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1408号公证书,证明许新良销售侵权电扇的事实。5、慈甬工商处(201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宝豪公司生产侵犯“乘风”商标和图形商标的电扇及被处罚事实。6、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宝豪公司被诉主体资格,及其没有生产经营电风扇的资质。7、费用票据,证明乘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8、(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140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许新良销售的电扇2台),证明宝豪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电扇的事实。9、关于乘风商标事项通知书,证明许新良在接到乘风公司通知后明知故犯,继续销售侵权电扇的事实。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乘风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权人仅许可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在交流单相家用排风扇产品上使用,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保证不向第三人转让使用案涉商标。11、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成立清算组、资产情况,及已被注销的事实。12、工商查处笔录及证据材料,证明宝豪公司恶意侵犯乘风公司商标权的事实。13、排风扇国家标准GB/T23174-2008,证明排风扇产品型号国标规定。14、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经审计及年检确认的历年资产状况与注销时资产相吻合。15、异议书,证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隐瞒注销事实,仍在使用注销后的公司公章。16、关于立即停止使用乘风商标通知书,证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隐瞒注销事实,乘风公司发函通知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该通知经由褚建文签收。当庭提交证据17,即宝豪公司给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的便函及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宝豪公司答辩提出的50000元并非商标使用费,而是律师代理费。许新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由宝豪公司交给许新良的销售单,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及案涉电扇并不侵权。2、封存电扇上的防伪标识,证明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3、2012年度乘风电扇销售协议书及聘书,证明许新良系合法的乘风电扇销售商。宝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宝豪公司工商电脑档案及褚建新的情况说明,证明宝豪公司由股东褚建文实际控股的事实。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证明2005年11月至2011年10月31日止,乘风公司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有明确的乘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为一年5万元。3、乘风公司收取宝豪公司的2011年度商标使用费的发票,证明2011年6月22日,双方约定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歇业,宝豪公司延续乘风风扇的商标许可合同,由宝豪公司支付5万元的2011年度商标使用费,合同条款不变,宝豪公司理应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许可。4、2012年度商标使用费的情况说明及发票,证明2011年11月,乘风公司因质量纠纷,需向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代理费,乘风公司为少开一份5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发票,要求宝豪公司将本应支付给乘风公司的5万元,直接交付给浙经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开发票给乘风公司,作为乘风公司2012年度的商标使用费,许可合同的条款按原合同不变。5、聘书,系乘风公司确认由宝豪公司作为2012年度慈溪区域总经销的聘书,证明乘风公司与宝豪公司在2012年1月1日期间关系良好,宝豪公司有权销售乘风电扇的资格。6、销售协议书、委托书、价目表,证明乘风公司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宝豪公司先后签订销售协议书,由宝豪公司为宁波总经销,并负责售后服务及风扇产品价格情况,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与宝豪公司是前后延续并与乘风公司有合作关系,宝豪公司有销售任务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7、询征函,证明乘风公司欠宝豪公司货款27万多元,双方存在正常的风扇合作关系。8、2012年6月28日钱江晚报,证明乘风公司与宝豪公司关系恶化的原因在于宝豪公司股东褚建文在参与乘风公司国有股权竞拍中竞得股权。9、交易所交易凭证和股权转让协义,证明褚建文已办理付款和股权转让手续,实际得到乘风公司37.22%股权的事实。10、乘风公司的章程,证明褚建文已被载入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故本案诉讼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乘风公司股东褚建文不可能同意本案的诉讼。11、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在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后,将剩余产品转让给宝豪公司,售后工作也由宝豪公司负责。乘风公司与许新良、宝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乘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许新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仅为三年。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乘风公司欲证明事实。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宝豪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电扇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足以证明涉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按标准收费过高。对证据8的实物没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仅作为乘风公司基于经销合同关系的一个通知,与本案侵权没有关联。对证据10、11、12、13、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7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律师费产生的原因。宝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但主体为杭州风扇总厂,与乘风公司无关联,乘风商标是在20年以前获得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限是三年。对证据4,对公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具有既判的效力。因为宝豪公司是在获得商标许可后再进行生产的,但在工商处罚中宝豪公司疏于申辩,没有提供许可生产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宝豪公司有侵权的事实。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有待于侵权的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系由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宝豪公司销售,该电扇系商标许可后生产的产品。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三性有异议,系人为操作,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宝豪公司向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的5万元系代替乘风公司所支付,而代替乘风公司支付的目的是抵销2012年宝豪公司须向乘风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乘风公司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乘风”商标于1992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8,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及依法公证购买的产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12、为工商部门依法认定宝豪公司侵犯“乘风”商标专用权而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系宝豪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9,可以证明许新良收到乘风公司关于不得经销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排风扇的通知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0、1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16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许新良提供的证据乘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发票印证。对证据2,请法庭予以认证。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乘风公司允许销售的是乘风吊扇,且保证不销售假冒的乘风电扇;对销售清单没有异议。宝豪公司对许新良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法庭查验,证据2的防伪标识因过服务期限而无法查询。本院认为:证据1销售单,由于宝豪公司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新良销售的电扇产品的来源,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经当庭查验,该防伪标识因过服务期限而无法查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三、关于宝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乘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许可合同是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不具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乘风公司是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应由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宝豪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宝豪公司是代为支付,其行为不具有使宝豪公司延续商标许可合同的权利。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没有变更,也没有经乘风公司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宝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乘风公司因质量纠纷须向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宝豪公司代付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5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乘风公司允许其经销的是合法产品,而不是侵权产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只能作为业务往来款的事实。对证据8,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褚建文系实际控股人的事实。对证据10,宝豪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没有规定诉讼须由董事会提起。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许新良对宝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工商档案可以证明宝豪公司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情况说明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宝豪公司代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商标使用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宝豪公司当然延续了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与乘风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可以证明宝豪公司向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可以证明宝豪公司对合法的乘风公司的电扇产品享有经销权,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证据6、可以说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宝豪公司分别与乘风公司在2007年与2011年间在电扇销售方面的合作关系,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证据7、为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及宝豪公司与乘风公司之间往来款项之发票,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商标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联。证据8、9、10,具有真实性,但乘风公司的章程和内部的控股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由于无对应的资产明细单且无其他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另,根据乘风公司的申请,本院出具2012杭滨知初字60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0月19日于宝豪公司处对其生产的涉嫌侵权的电扇产品以及商标标贴等予以证据保全,采取了扣押、拍摄、留存等措施,并对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建新作了调查笔录。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闸弄口工商所调取了许新良的现场笔录等资料。乘风公司、许新良、宝豪公司对上述法院保全证据、调取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乘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乘风”的文字注册商标及帆船图形注册商标之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604312号及第603026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第604312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第603026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止。乘风公司主要经营电扇、暖风器、浴霸、油汀、消毒柜、冷柜、排风扇的制造。“乘风”商标曾于1992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7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乘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龙来到位于杭州市艮山西路的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地下77-78号商铺,董文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台电扇,总计支付人民币320元整,并从该处现场取得编号为0020022的收款收据及标注有“杭州奇利照明电器物流中心许新良”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2台电扇进行封存并拍照。该电扇外包装盒上标注“乘风牌调速摇头电风扇,制造商: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88号,杭州乘风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杭州奇利照明电器物流中心的经营者为许新良,经营五金交电、日用品的批发零售。乘风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20元。宝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8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百货、其他日用品、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2012年8月2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对宝豪公司作出甬慈工商处(201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宝豪公司未经“乘风”商标及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于2012年3月初开始生产标有上述商标、型号为“FT-500mm”的农排扇706只,成本价125元/只,已销售556只,销售价135元/只,库存150只,另还库存上述产品配件98套,成本价100元/套。宝豪公司还委托印刷厂印制上述商标的说明书、标贴、合格证,包装箱(标注“制造商: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88号字样),该局对上述库存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扣押。以上共计非法经营额112117.54元,非法所得5560元。该局认为:宝豪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标有“乘风”商标、商标的标贴、说明书、合格证、包装,并擅自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农排扇,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宝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的农排扇150只、配件98套、标贴和合格证25196份、说明书19196张、包装600只;3、罚款人民币150000元。2006年10月20日,乘风公司曾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乘风公司特别许可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在400-600mm交流单相家用排风扇(扬谷扇)系列产品上使用乘风文字和图形商标,使用期限为5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每年的商标使用费为人民币5万元,在每年的3月底前付清。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电风扇、排风扇、家用电器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批发和零售。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注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2012年6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宝豪公司股东褚建文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建新的委托供述宝豪公司在2012年3月初生产标有“乘风”及商标的FT-500mm农排扇,至2012年6月27日,已生产上述型号的产品706只,成本价125元/只,已销售556只,销售价135元/只,库存150只。风扇产品的外包装箱仍标注为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乘风公司向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阐明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11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未经乘风公司许可,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不准在排风扇上使用“乘风”商标和商标(包括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2012年4月16日,乘风公司向杭州奇利照明物流中心发出通知书,载明乘风公司与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已期满之事宜,并告知其不得经销侵犯乘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排风扇。经查,许新良所销售的排风扇来源于注销前的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和宝豪公司,该事实宝豪公司亦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乘风公司的申请前往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88号宝豪公司处对其生产的风扇产品予以证据保全,扣押相应型号的工业壁扇、调速摇头电风扇、交流扬谷扇、农排扇、牛角扇电机等各一件,“乘风牌”标贴若干及使用说明书。并对宝豪公司厂房内的大量标有“乘风牌”的风扇产品予以拍照、留存。该涉案侵权风扇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乘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乘风”文字商标及帆船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本院根据乘风公司的申请,还前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闸弄口工商所调取许新良涉嫌侵权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等,显示许新良所经销的排风扇产品及外包装与上述宝豪公司生产的排风扇产品及外包装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注册号为604312的“乘风”文字商标以及注册号为603026的图形商标尚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乘风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商标是使用于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宝豪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乘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均为电扇、换气扇产品。根据工商处罚决定、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以及本院于宝豪公司处的实地证据保全产品、照片、笔录等,已经充分证明宝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排风扇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标贴上使用了与乘风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宝豪公司抗辩称其与乘风公司有商标使用许可,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曾与乘风公司签订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已于2011年10月31日期满。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与宝豪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慈溪市宝垒电器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由宝豪公司承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宝豪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乘风公司许可其在排风扇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另,宝豪公司还称其支付给乘风公司2012年的5万元商标使用费,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乘风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数额之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侵权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乘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宝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8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百货、其他日用品、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甬慈工商处(201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宝豪公司做出了罚款150000元的处罚。(3)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乘风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4)乘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新良销售的排风扇来源于宝豪公司,其销售的排风扇产品以及外包装与宝豪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完全相同,宝豪公司对许新良从宝豪公司进货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许新良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宝豪公司处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然而,本案中有证据显示许新良对其所销售的排风扇涉嫌侵犯乘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明知,许新良收到乘风公司关于不得经销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排风扇的通知后仍然进行销售。故本院认定许新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情形,仍须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乘风公司要求许新良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许新良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影响、乘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604312号、第603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乘风”及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604312号、第603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乘风”及的侵权产品。三、被告许新良赔偿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被告许新良、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由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