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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廖某与张某、某公司、吴某、某公司,还与易某、易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赋,张正权,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吴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易思建,易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廖家赋。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正权。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龚德礼,华益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清。被告吴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县公司),住所地:。���责人胡洋,人保荣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易思建。被告易清。委托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高新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贤德,华安保险高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罡。原告廖家赋与被告张正权、华益公司、吴国华、人保荣县公司,还与被告易思建、易清、华安保险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赋及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张正权、华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清,被告吴国华,被告人保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华,被告易思建及其与被告易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财福,被告华安保险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袁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赋诉称,2012年1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易思建驾驶川A-74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易清)沿“成乐高速”由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在3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第一车道上,随即报警并在车后摆放了警示标志;0时50分许,被告张正权驾驶的川C-45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华益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吴国华)途经此处与易思建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返回易思建车上取衣物的原告(易思建车上乘客)被挤压而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正权承担全责,易思建、廖家赋无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正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拐杖、座便器、轮椅、假肢)费共计694678.87元;��于被告华益公司、吴国华分别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荣县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虽然被告易思建无责,但也应当依法承担无责的民事责任,其车主易清应当依法承担无责民事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车辆承保人即被告华安保险高新公司应当承担无责民事责任的代为支付责任。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正权全责);2、原告在彭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496.92元);3、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红十字骨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住院236天、114151元);4、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级、10级、17000元、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5、原告的鉴���费票据(1440元);6、原告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拐杖、座便器、轮椅)费票据(1640元);7、原告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票据(45000元)及今后安装假肢次数的《安装证明》(7次);8、原告身份的有关凭证(包括暂住地居委会、公安机关分别出具暂住情况的《证明》、《租房合同》、就业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的《证明》、另一工作单位的《工作牌》);9、被告张正权所驾车辆川C-4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法律服务费险”2万元);10、被告易思建所驾车辆川A-7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1份(“交强险”12.20万元)。被告张正权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受实际车主所雇佣,事发当时从事雇佣活动;本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荣县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张正权未举证。被告华益公司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仅仅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另有其人;被告张正权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荣县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华益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本被告与被告吴国华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吴国华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确认系被告张正权所驾车辆之实际车主,确认张正权事发当时从事本被告所安排之雇佣活动;被告张正权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荣县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吴国华未举证。被告人保荣县公司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承保��被告张正权所驾车辆所投保险(“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法律服务费险”2万元),同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其中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12%;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9万元。被告人保荣县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易思建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思建未举证。被告易清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易思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本被告因此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清未举证。被告华安保险高新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确认承保了被告易思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12.20万元,同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高新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易思建驾驶川A-74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易清)沿“成乐高速”由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在3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第一车道上,随即报警并在车后摆放了警示标志;0时50分许,被告张正权驾驶的川C-45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华益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吴国华)途经此处与易思建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返回易思建车上取衣物的原告廖家赋(易思建车上乘客)被挤压而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正权承担全责,易思建、廖家赋无责。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6天,发��医疗费共计115647.92元;(2)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6级1处、10级1处,赔付比例为52%,尚需住院后续治疗,其住院时间、费用、出院后休息时间经鉴定分别为40天、17000元、4个月,共计发生鉴定费1440元;(3)原告已发生前期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座便器、轮椅)费用975元(50+65+860);(4)原告已发生部分后期残疾辅助器具(首次假肢安装)费45000元,终身尚需更换假肢6次;(5)原告系农村来蓉务工人员,经济来源已非农村;(6)被告张正权受实际车主即被告吴国华所雇佣,事发当时从事雇佣活动,其所驾车辆川C-450**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另还投保了“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法律服务费险”2万元;(7)被告易思建所驾车辆川A-745**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高新���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8)被告吴国华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84000元,被告人保荣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9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彭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红十字骨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拐杖、座便器、轮椅)费票据;原告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票据及今后安装假肢次数的《安装证明》;原告身份的有关凭证;被告张正权所驾车辆川C-4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2份;被告易思建所驾车辆川A-7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1份。被告华益公司与被告吴国华签订的《客车���包经营合同书》;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正权负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但由于该被告受被告吴国华所雇佣,事发当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应当由该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吴国华代为承担。(二)关于被告华益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由于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荣县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由于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关于无责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被告易思建由于无责,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清因系无责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四)关于无责车辆承保人即被告华安保险高新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该被告承保了无责车辆之“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而且仅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五)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115647.92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5520元【20元/天×(236天+40天)】;(3)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6560元【60元/天×(236天+40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6640元【80元/天((236天+40天+120天+62天),各方对于计算至定残之前日均无异议】;(6)前期残疾辅助器具费975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7)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部分已经发生,一部分必将发生,为了减少当事人之诉累,本案可以一并处理,共计计算为315000元(45000元/次×7次);(8���鉴定费144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86149.60元(17899元/年×20年×52%);(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7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法庭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为711932.52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廖家赋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的12000元。二、被告吴国华承担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自费药部分15917.75元(115647.92元+17000元×12%)、鉴定费1440元共计17357.75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84000元后,原告廖家赋应当向被告吴国华返还66642.25元。三、上述费用的剩余部分682574.77元(711932.52元-12000元-1735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承担;扣除已经支付了的90000元后,实际再向原告廖家赋支付592574.77元。四、上述费用第二、三项品叠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向被告吴国华支付66642.25元,向原告廖家赋支付525932.52元(592574.77元-66642.25元)。五、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承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廖家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