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趁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石料场上班之机,窃得该石料场内的输送带滚筒2根,价值29元。2.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趁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石料场上班之机,窃得该石料场内的输送带滚筒1根,价值87元。3.2012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趁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石料场上班之机,窃得该石料场内的挖机联杆1根、挖机销子1根、挖机制动轮2个,共计价值336元。4.201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趁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石料场上班之机,窃得该石料场内的挖机小臂油盖2个、废铁10块,共计价值3541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993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或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楼某的证言,委托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丈量过磅记录,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