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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庞某,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守富,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乙,1984年10月2日,农民。上诉人江某、庞某与被上诉人倪某甲、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江某系原告庞某母亲。被告倪某甲系被告倪某乙父亲。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元,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视听资料证据,该视听资料系原告江某和原告庞某的哥哥庞浩祥与另外两个人的谈话录音。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也无法证明录音资料中除江某、庞浩祥之外其他两人的身份。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法院不能确定二被告向其索要彩礼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庞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庞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某、庞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倪保明的录音不能确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倪保明是媒人,最了解案情,是唯一证人,另外因为倪保明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常去北京看病,不在邯郸,为了把事情搞清楚,上诉人只能采取录音的方式来说明事实真相,所以说倪保明的录音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现在社会上流行的彩礼也是一种约定成俗,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10000元彩礼,被上诉人只退了3000元,剩余700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应退还上诉人7000元彩礼,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法院不能确定二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彩礼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江某、庞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