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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仁兰与吴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65号张某某诉吴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园园,经理。被告李某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某保险公司、李某某、某汽车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5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XXX**客车沿绿水湾路行使至大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XXXX**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486.9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56元;由被告李某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损失293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辨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辨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5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XXX**客车沿浦口区江浦街道绿水湾路行使至大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XXXX**客车相撞,造成乘坐皖XXXX**客车的原告张某某及多人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C5右侧关节突骨折,住院4天要求出院,共用医药费3506.90元。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X**客车的所有人是某汽车服务公司,被告李某某购买此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XXXX**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为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所有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XXX**客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XXXX**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皖XXXX**客车张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皖XXXX**客车的实际车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6.9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4天),本院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住院天数为4天。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72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天数为3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08元(34天×12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护理时间为3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20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6226.90元。因本起事故中杨忠秀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完,故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元(2040元+2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2790.83元[(3506.90元+72元+408元)×70%],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6.07元[(3506.90元+72元+40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6.07元。共计3436.07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790.83(因李某某已垫付3506.90元,此垫付款与赔偿款2790.83元相抵后,李某某多支付了716.07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李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