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二初字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民、张会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忠民,张会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0034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注册号:11000045006795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訾国栋,男。委托代理人高永江,男。被告张忠民,男。被告张会荣,女。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民、张会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訾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民、张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约定由其向被告出租柳工ZL50CN型装载机一台(机号BL237028),总价款35.4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但被告仅支付融资首付10.62万元及部分融资还款,尚余部分租金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8173.96元,承担逾期利息102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柳工ZL50CN型装载机一台,机号BL237028。该合同还约定,总价款35.4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融资首付10.62万元,租赁保证金3.54万元,月租金14562.41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乙方(被告张忠民)怠于支付租金,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日计千分之一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合同期内如贷款利率调整,租金随之调整;保证金应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乙方。被告张忠民还签署《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一份,该计划表载明:“还款日期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付款日为每月15日;月还款金额为14562.41元。”当日,被告张忠民接收涉案设备,并签署《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经查,被告张会荣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张忠民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ZL50CN型装载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实际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称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期至第十三期的租金调整为14615.89元,第十四期至第十八期的租金调整为14606.85元。原告承认被告张忠民已足额支付前十五期的租金。另查,原告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中的3.49万元,对第十六期的部分租金6432.89元、第十七期及第十八期的全部租金进行冲抵。原告称仅抵扣3.49万元保证金,是因剩余的500元保证金作为租赁物期末留购价。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第十六期欠付租金8173.96元为基数,日计1‰,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会荣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配偶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忠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张忠民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8173.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融资租赁合同已作出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原告使用保证金冲抵被告欠付租金,应按时间顺序抵扣。现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低于最后一期的租金数额,故被告实际欠付的应为最后一期租金。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期届满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被告欠付租金数额及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因被告张会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会荣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民、张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73.9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173.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