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XX、王富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XX,王富军,王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舜,该社职工。被告:XX,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富军,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富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XX、王富军、王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成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富军、王富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4.8万元,2011年10月21日到期,月利率10.6566‰。由被告王富军、王富华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王富军、王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10月22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经协商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富军、王富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富军、王富华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0年10月26日,被告XX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月利率10.6566‰。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富军、王富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原、被告均应信守。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10.6566‰、自2011年10月22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6566‰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王富军、王富华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XX、王富军、王富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