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鹭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10月2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兆松、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苗园路40号楼楼下,将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之鹰CW48T-25型二轮助力车盗走。后该车由杨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销赃。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鹭江站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经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胜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协查通报》、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英婷 来源:百度“”